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9025號
原 告 聯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長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十月三日 、十二月五日筆錄)
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原告購買資訊導覽機一批,原告已 在九十四年底交貨,商品也經業主驗收且支付被告全數工程 款,卻拒付尾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五千元。原告以往 均未通知被告貨品有瑕疵;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四項瑕疵, 其中統聯客運台中朝馬轉運站、台中火車站、新營火車站的 導覽機均已修復,只剩新竹遠東百貨公司設備尚未處理。基 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叁萬伍 仟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書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 日筆錄)
被告前向原告購買九台導覽機,總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其中 百分之十即十三萬五千元係保證金,須驗收後始可退還;由 於原告貨品有瑕疵,故發包機構尚未退還該筆款項予原告。 被告先前已支付各筆款項四百一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不 致於無端扣留十三萬五千元。原告應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 前交貨並完成驗收,卻遲至同年十二月底才交貨,被告盡力 協助告取款。但原告竟向被告客戶宜蘭縣農會、中華林學會 揚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未取得款項將拆走機台;經 被告發函要求原告處理,原告承辦人同意發函道歉並就商品 進行保固、維修,但是原告迄未發函道歉。何況,原告所交 付九台機具,不到三個月就有六台無法正顯示營幕:台南縣 政府、台南東山休息站、台南新營火車站、台中火車站、台 中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原告所稱台中 火車站與新營火車站的檢修,被告有派員驗收;但原告及時
未通知被告會同驗收朝馬站,不知該處是否已修復。原告也 未處理新竹遠東的導覽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向原告購買資訊導覽機九台,總價一百 三十五萬元,原告已在九十四年底交貨,被告尚有尾款十 三萬五千元未付。
⑵原告所交付裝置於新竹遠東百貨之導覽機,螢幕尚未完成 檢修。
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尾款十三萬五千元,被告辯稱原告商品 瑕疵迄未完成檢修,且原告未依約發函道歉等語。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結論,在出賣人修補或交 付無瑕疵之物以前,買受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原告主張朝馬轉運站導覽機已完成檢修,但欠缺被告會勘 資料,其片面說詞尚待證明;其次新竹遠東導覽機螢幕無 法正常顯示,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進 行保固與維修,但原告迄未排除故障,依前段說明,被告 自得拒絕支付尾款十三萬五千元。原告聲稱業主已完成相 關商品驗收並付清款項,但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信 其說詞。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發函道歉一事,因雙方並未約定此 為付款條件,故本院無庸調查此一事項。
由於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導覽機檢測維修工作,其商品仍有瑕 疵,被告得拒付尾款十三萬五千元。
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如聲 明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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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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