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戊○○
兼前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壬○○
癸○○
前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850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1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拾玖萬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拾萬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玖萬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萬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萬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壹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會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分別於民國92年4月20日、同年10月 10日自任會首,召集原告入會,會金分別為新台幣2萬元( 底標2500元)、3萬元(底標3500元),會員分別有27會員 、19會員,並均立有會單(以下簡稱系爭1會、系爭2會)。 ㈠嗣被告庚○○嗣於93年6月間,因股票投資失利,而虛構訴 外人即會員陳建源、李志剛名義於92年5月20日、92年6月20 日標下系爭1會;虛構會員李志剛名義,於92年11月10日標 下系爭2會,以此詐騙不法行為,向原告詐騙收取會錢,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庚○○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其犯有詐欺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按上揭互助會迄至 被告庚○○倒會時,其中系爭1會部分,已得標死會會員計 有14位,未得標活會會員計有13位。至系爭2會部分,已得 標死會會員計8位,未得標活會會員計11位。本件原告戊○ ○尚有系爭1會2活會;原告丁○○、己○○尚各有系爭1會1 活會。其中原告戊○○、己○○尚有系爭2會1活會。為此, 原告依⑴系爭合會、⑵侵權行為及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庚○○給付原告丁○○10萬元(系爭1會有1活會10 萬元)、己○○19萬元(系爭1會有1活會10萬元、系爭2會 有1活會9萬元,合計19萬元)、原告戊○○29萬元(有系爭 1會有2活會20萬元、系爭2會有1活會9萬元,合計29萬元) 。
㈡被告壬○○:
⒈其參加系爭1會,並於93年5月20日得標,已為死會會員,惟 自被告庚○○倒會後,其僅給付1期2萬元。按系爭1會活會 會員13位,每人平均分得1,538元。按原告戊○○有2會,扣 除前述1,538元,被告壬○○尚須給付原告戊○○3萬6,924 元;原告丁○○、己○○各有1會,扣除前述1,538元,被告 壬○○尚須各給付1萬8,462元。
⒉其參加系爭2會,並於93年4月得標,已為死會會員,惟自被 告庚○○倒會後,其僅給付12萬元。按系爭2會活會會員11 位,每人平均分得1萬909元。按原告戊○○、己○○各有1 會,扣除前述1萬909元,被告壬○○尚須給付其等1萬9,091 元。且被告庚○○應與其負連帶責任。
㈢被告癸○○:
⒈其參加系爭1會2會,並另以訴外人黃益聯名義參加系爭1會 ,其已在被告庚○○刑事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癸○○於93 年3月21日得標、以黃益聯名義於92年12月22日得標,故其 有2死會;惟自被告庚○○倒會後,即未給付。是其積欠原 告丁○○、己○○會錢各4萬元;積欠原告原告戊○○8萬元 (有2活會)。且被告庚○○應與其負連帶責任。 ⒉其以黃益聯名義參加系爭2會1會,嗣被告癸○○於93年3月 10日以黃聯益名義得標,有1死會,惟其自被告庚○○倒會 後,即未給付。是其積欠原告己○○3萬元、原告戊○○3萬 元。且被告庚○○應與其負連帶責任。
⒊綜上,被告癸○○積欠原告丁○○4萬元會錢(系爭1會有1 活會,應給付4萬元)、己○○7萬元(系爭1會有1活會,應 給付4萬元、系爭2會有1活會,應給付3萬元,合計7萬元) 、原告戊○○11萬元(有系爭1會有2活會,應給付8萬元、 系爭2會有1活會3萬元,合計11萬元)。且被告庚○○應與 其負連帶責任。
㈣被告丙○○:其為系爭1、2會會員,並另以訴外人吳秀妹、 李啟端名義參加系爭1會(按系爭1會有3會),其已在被告 庚○○刑事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丙○○於92年7月21日標 下系爭1會、並另以吳秀妹名義、李啟端分別於92年11月20 日、93年1月27日分別標下系爭1會;被告丙○○並於93年1 月12日標下系爭2會。惟其自被告庚○○倒會後,即未給付 。是其積欠原告丁○○6萬元會錢(系爭1會有1活會,應給 付6 萬元)、己○○9萬元(系爭1會有1活會,應給付6萬元 、系爭2會有1活會,應給付3萬元,合計9萬元)、原告戊○ ○15 萬元(有系爭1會有2活會,應給付12萬元、系爭2會有 1活會3萬元,合計15萬元)。且被告庚○○應與其負連帶責 任。求為判決:
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己○○19萬元;給付原告丁○○10萬 元;給付原告戊○○2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萬7,553元;給 付原告丁○○1萬8,462元;給付原告戊○○5萬6,015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9萬元;給付原 告丁○○6萬元;給付原告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7萬元;給付原 告丁○○4萬元;給付原告戊○○1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則以:我自從93年6月4日起即未再給付會錢,但 我嗣後有交給原告己○○40萬元補償。至於原告提出系爭1 會會單(原證1號)及被告癸○○提出之系爭1會會單(被證 3號)都是我製作的,我原本製作原證1號之會單後,被告癸 ○○希望只參加1會,因此,將其中1個癸○○名義改成謝少 懷名義,所以,系爭1會被告癸○○應只參加1會;被告癸○ ○參加的系爭2會,雖於93年3月標下,但沒有拿到該次會錢 ;因那時我手頭緊,所以我向癸○○表示向其借用而未實際 將會錢給她等語。
三、被告壬○○則以:
㈠其確有參加系爭1會,並已於93年5月標下,已為死會,原告 起訴前,已繳納2萬元予辛○○,是其尚應給付原告7萬3,84 6元;其另借用被告癸○○名義參加系爭1會,現仍為活會, 主張抵銷。
㈡其確有參加系爭2會,並已於93年4月標下,雖已為死會,但 原告起訴前,自93年6月至9月止,每月繳納3萬元予甲○○ ,共12萬元。故其尚應給付原告3萬8,182元。四、被告癸○○則以:
㈠其並未參加系爭1會,僅借用名義予被告壬○○,是原告請 求其給付上揭會錢,並無理由。
㈡其確有參加系爭2會,於93年3月標下,但實際並未收到該次 會款;是原告請求其給付上揭會錢,並無理由。故縱認其應 給付會錢,惟其尚有借黃益聯名義,現為活會,主張抵銷。五、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1、2會 會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6165號起訴書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丙○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度板簡字第1993號陳明狀、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度板簡字第1993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丙○○,被告丙○○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有關被告丙○○部分應為 真實。
㈡次查,被告壬○○自承系爭1會其尚應給付原告7萬3,846元 ;系爭2會尚應給付原告3萬8,182元乙節,核與原告主張被 告壬○○積欠的會錢相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亦應可採。 兩造厥有爭執者,乃被告壬○○是否借用被告癸○○名義, 參加系爭1會,而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查原告否認被告壬○ ○借用被告癸○○名義參加系爭1會,而被告壬○○復不能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壬○○前揭抗辯,已難謂有 據。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始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壬○○抗辯屬實,原告亦不因此對被 告壬○○負有任何債務,是其主張抵銷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第查,原告主張癸○○參加系爭1會有2會,並另以訴外人黃 益聯名義參加系爭1會乙節,有其提出卷附之系爭1會會單( 按即原證1號會單,上載癸○○2會、黃益聯1會,全部均為 電腦擅手字體)可參。而被告壬○○、癸○○在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3年度度板簡字第1993號給付會款事件中業已於言詞 辯論時自承上揭原證1號會單為真正,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該 院93年10月19日筆錄可參,是原證1號會單私文書之真正, 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即應為可採。另原告 謂被告癸○○以黃益聯名義參加系爭1會乙節,亦有原告提 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度板簡字第1993號給付會款事 件中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證4、5)且為被告癸○ ○自認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係真實而可採。
㈣末查,被告癸○○抗辯系爭2會是雖於93年3月得標,但並未 收取會錢云云,固提出被告庚○○所簽發之支票紙為證,惟 本院觀之上揭支票面額各為20萬元,與系爭2會會錢金額不 符,且被告庚○○亦承稱:被告癸○○於93年3月間標下系 爭2會,但因那時我手頭緊,所以我向癸○○表示向其借用 等語(見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顯見被告庚○ ○已依約交付被告癸○○會款後,被告癸○○再將該會款借 貸被告庚○○至明。從而,被告癸○○執此抗辯其未收受系 爭2會會款云云,即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聲明之會錢乙節,應為可採 ;被告抗辯被告壬○○借用被告癸○○名義參加系爭1會, 尚得主張抵銷、被告癸○○於93年3月間標下系爭2會時,尚 未收受會錢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各依⑴系爭合會、 ⑵侵權行為及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庚○○與其 他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