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鼎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承包被告之新店捷運 站北新路2段大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 12 日經原告報價並於同年月16日被告簽認後,原告隨即開 始施工。惟原告施工完成並確認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500,624元(即為未稅價格,如含稅應為525,655元),而於 94年2月2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竟僅願支付387,780 元而拒絕全額給付,雖經原告多次抗爭,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原告迫於無奈妥協並由雙方協議確認被告以前開工程尾款 112,844元之半數即56,422元支付予原告之方式而結算前開 工程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所欠工程尾款56,422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餘欠之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2元。貳、被告則以:被告將承攬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之「新店線新 店市公所站增設第二出口工程」之「石材工程」轉包予原告 ,該工程於93年11月下旬完工,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依據雙 方報價單價金額(即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500,624元,另被 告施工現場專案經理確認數量及單價計為387,780元),會 同丈量實作數量結算,並於94年2月2日支付予原告總工程款 共計387,780元而予以結案,嗣原告卻於一年八個月後函催 被告給付所餘欠56,422元之工程款不足額,惟前開工程之工 程款被告業已全數支付並由原告簽認結案,原告復又請求被 告給付之56,422元係因原告施工錯誤而重新裁剪石材衍生之 材料費用,而系爭前開工程係以包工包料方式轉包予原告施 作,故施工錯誤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從而,原
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 。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87,780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工程既經兩造約定單價並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 款,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自應以兩造會同核算之實際施 做金額為準。經查,兩造就施做工程核算時,就施做數量 有爭執,故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500,624元與被告認 定之工程款387,780元協議各退讓半數,即被告除已認定 之387,780元外,另應給付原告56,422元,此有卷附經兩 造法定代理人於報價單簽認之金額計算式為據,是原告之 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56,422元係因原告施工錯誤而 重新裁剪石材衍生之材料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 與兩造之協議不符,應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42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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