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楊希揚
楊聰吉
黃 謙
共同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雲嬌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案外人楊希榮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與上訴人即被告羅雲嬌訂立醫事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四一號一樓房屋設立診所,楊希榮則提供醫術服務,合夥期間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止。八十一年六月間楊希榮因故與羅雲嬌協議提前終止合夥契約,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楊希榮偕同楊希聯、上訴人即自訴人楊希揚、楊聰吉四人共同前往診所取回其物品,楊希榮等人進入診所後,被告見楊希聯依楊希榮之指示取走病歷表,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楊希聯成傷,楊希榮等人見狀出手加以阻止,乃與被告發生拉扯而起爭執,致被告左上胸部瘀血腫(○-六公分),附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上訴人即自訴人黃謙於獲知上情後始趕往上址協助楊希聯等人解決與被告之紛爭。嗣楊希聯、楊希榮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傷害、侵占等犯行(該院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並舉楊希揚、楊聰吉為證人,詎被告於開庭後,明知黃謙係發生糾紛後才到達,並未與之拉扯,竟意圖使黃謙受刑事處分,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徐國勇撰寫內容不實之追加告訴狀,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黃謙夥同楊希榮等四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四一號一樓(舊址一二九之二號一樓)未獲允准侵入住宅,共同將被告毆打成傷,誣告黃謙犯有傷害及侵入住宅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分案偵辦(該案先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由併入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案審理,經原審退回併辦後,另改分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八號案,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同院審理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案件時,提出其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徐國勇撰寫同上內容之反訴狀誣告黃謙犯傷害及侵入住宅罪(此部分因其反訴不合法,不構成誣告罪),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徐國勇以同上內容之自訴狀,向同法院提起自訴,誣告黃謙犯傷害及侵入住宅罪(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二三四號,因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撤回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以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使自訴人楊希揚、楊聰吉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虛構楊希聯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餘,在台北市○○
街四十一號出手毆打其頭部,續之拳腳交加,使其渾身傷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楊希聯犯傷害罪,繼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徐國勇撰寫內容不實之追加告訴狀謂楊希聯夥同楊希榮、楊希揚、楊聰吉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街四十一號一樓,共同將之毆打成傷,誣告楊希揚、楊聰吉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在原審審理八十一年自字第八九九號楊希聯、楊希榮自訴羅雲嬌傷害、侵占等案件時,提出其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徐國勇撰寫同上內容之反訴狀誣告楊希揚、楊聰吉(因楊希揚,楊聰吉非該自訴案本訴之自訴人,該部分之反訴不合法,不構成誣告罪)。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續利用不知情律師徐國勇撰寫同上內容之自訴狀,向第一審提起自訴,誣告楊希揚、楊聰吉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此部分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但因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被告既辯稱伊原本只有具狀告訴楊希聯一人及反訴楊希聯、楊希榮,其他反訴狀與追加告訴狀及自訴狀均是律師弄的,並非伊提出等語。而依卷附原判決事實所指被告涉及誣告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追加告訴狀、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之反訴狀內具狀人欄均未經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僅撰狀人欄蓋有所謂告訴代理人或反訴代理人徐國勇律師之印章,且均記載送達代收人為徐國勇律師及其住址電話,另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訴狀之具狀人欄雖蓋有被告印章,但撰狀人亦記載自訴代理人徐國勇律師及以徐國勇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且該自訴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係以本件被告(即原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以撤回自訴論終結及徐國勇律師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撤回狀,未加蓋被告印章等情形(見一審卷第二八-三三頁及台北地院義刑愛八一自一二三四字第三九六四二號函、原審更㈢卷㈠第七四-七六頁),則如被告有委任徐國勇律師提出上開追加告訴狀及反訴狀,何以未親自在訴狀上簽名蓋章?另上開自訴狀上所蓋被告之印章,究係何人、何時、因何故加蓋其章?如被告有委任徐國勇提出自訴狀之意思,何以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致以撤回自訴論終結?何以另由徐國勇擅自撤回自訴?又徐國勇撰寫上開訴狀有無另向被告收取費用?提出訴狀時有無附送其為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反訴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如無上述委任狀,何以能謂係受被告委任或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凡此事項,攸關被告是否有誣告黃謙等人之故意及行為,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詳予說明,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要件。依原判決理由(六)所載「自訴人黃謙指稱渠係在警方趕到上址時才進入被告上址,且係經向在場之警方表明係親戚警方才允許其進入被告上址,……可知黃謙係後來才到……」等情,則黃謙之進入被告之住宅並非經被告之允准,殆無可疑,上開訴狀內所載黃謙未經被告允准無故侵入其住宅之情,是否能認為虛構事實,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以黃謙進入被告住宅時其大門業已打開,且已因發生糾紛而有警方在場處理,則其進入自難認係未經允准無故侵入云云,以為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又依上開訴狀所載內容僅指被告遭楊希榮一巴掌撾打,在場其餘之人見狀加入毆打行列,致被告成傷等情,並未明白記載黃謙加入
毆打被告,而黃謙若係在被告與楊希榮等人發生糾紛後,有警方在場處理時始進入被告住宅,則黃謙即非所指其餘在場加入毆打被告之人,該等訴狀內所載之內容是否有指控黃謙毆打被告之事實,即有究明審酌之必要,原審未詳酌上開訴狀內容(各訴狀內容均相同),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