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430號
TPSM,88,台上,6430,199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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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業代書,曾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一年間起,以在報紙上刊登「汽車房地週轉貸款」廣告之方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十七號,以尚豪代書事務所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止,分別乘客戶林惠淙郭明政沈春林等多人急迫用錢之際,先後貸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並需另以本票或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借款擔保,向上開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高利率如上附表)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尚豪代書事務所搜索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提出告訴人林惠淙向林國忠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資料,主張:告訴人借貸之金主實係林國忠,且告訴人既有珍珠項鍊、單眼照相機、龍銀等有價值之質押品,自可向當舖質押月息十分之金錢,竟供係向伊借貸月息高達百分之三十,亦違經驗法則云云(一審卷第十六、十七、一○一、一○五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抗辯及提出相關訴訟資料,未遑詳查審酌,遽認上訴人貸放告訴人二次每次各新台幣三萬元,收取月息百分之三十之高利,尚難謂已善盡調查重要證據之能事。次查原審對其認定上訴人貸放高利貸係分別乘客戶急迫用錢之際所為乙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認定上訴人常業犯部分,對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被證一:金鐘美髮美容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被證二: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會員證(一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及對證人游景章許瑞全、許淑惠、許淑雲在偵查中供詞(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未敍明其取捨之心證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再查,原判決輾轉引用告訴人林惠淙狀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稱:「上訴人採取暴利為生,且掠奪暴利時多方甜言,之後語多要脅,並非平和手段,……又上訴人否認長期扣留告訴人證件、抵押品等,可知並無悔意,原判決判處三月之輕刑,難令人折服」等語,未經查明虛實,即逕採為認定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及從重量刑之論據,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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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