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4906號
TPEV,95,北小,4906,2006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906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佶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甲○○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佶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佶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佶泰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佶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委由原告 運送貨物,該貨物業於95年4月19日、5月2日送達,但運費 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迄未清償,而被告甲○○顯有業務過失, 依民法第2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其將佶泰公司借牌給莊 志忠與原告簽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提單、統 一發票、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佶泰公司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甲 ○○依民法第28條應連帶負責,惟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並非法人代表人對於法 人債務不履行須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應連 帶給付,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佶泰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佶泰公司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慶 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