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4810號
TPEV,95,北小,4810,2006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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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豆豆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①民國94年3月間、②94年11月2日簽
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①93
年3月3日至95年3月2日及②94年7月22日至95年7月21日期間
內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並負擔系統
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因被告期前違(
解)約而致原告拆除器材時,另各應負擔拆機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詎被告積欠①94年10月22日至95年2月6日保
全服務費9,275元及②95年1月8日至95年2月2日保全服務費
2,275元,且迄未給付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①3,795元,亦未
給付拆機費各3,000元,共積欠21,345元。為此,依系爭契
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既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 原告預納登報費240元。
登報費 240元
小 計 1,2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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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豆豆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