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55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永昌興開發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己○○
三樓
丙○○
樓
乙○○
丁○○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⑴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到庭辯論,訴 外人庚○○自稱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委託書僅記載 「聲請確保債權」,並未記明係訴訟上使用,其委託書不 合格式;經本院當庭命其七日內補正,魏君未依限補正即 不再出庭,故魏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行為對原告不生 效力
⑵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⑶被告永昌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昌興公司)經撤銷登 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 ,依以全體股東甲○○、己○○、丙○○、乙○○、丁○ ○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
二、原告主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見支付命令聲請狀) 永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持該公司 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票號DA0000000 號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票面發票十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日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原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 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 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退票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僅法定代理人甲○○、丙○○出庭辯論)
甲○○是被地下錢莊當做永昌興公司人頭,公司印章在地下 錢莊那兒,丙○○在八十六年曾遺失身分證,不知如何被冒 用為該公司股東。對本件支票毫無印象,而且這是以公司名 義簽發,股東不必負責,支票已於票據時效。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永昌興公司應償還票款與利息一節,遭被告否認 ;縱原告所述係真正,其追索權已罹於一年追索時效,不得 再向被告行使票款追索權。(發票人係永昌興公司,故票據 債務不及於公司負責人、股東;併此說明。)
五、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 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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