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45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傅金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5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張,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支票之真正,但辯稱伊係簽發上開 2紙支票予金龍公司,以被告所開設之榮皇銀樓有限公司支 付保全服務費用,嗣後金龍公司並未提供服務,且公司負責 人亦已失聯,上開票款與利息應由金龍公司負責,況榮皇銀 樓有限公司之名義訴請金龍公司返還上開支票,已獲勝訴判 決確定,同時榮皇銀樓有限公司亦已結束營業,伊應無庸負 責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421號宣 示判決筆錄1份為證。
三、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有明文規定,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係於93年5月 31日取得上開2紙支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而榮皇銀樓有限公司係於93年12月2日終止該 公司與金龍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請求金龍公司返還上 開2紙支票等情,亦據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記載明確。據此, 原告主張其自金龍公司處收受上開2紙支票之際,對於被告 請求金龍公司返還上開2紙支票,並不知情,其取得上開2紙 支票並無惡意可言,應屬可採。因此,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
,被告既然簽發上開2紙支票予金龍公司,金龍公司再將之 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原告,被告縱嗣後與金龍公司間產生抗 辯事由,但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辯解,應非有 據,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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