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4430號
TPEV,95,北小,4430,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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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原住同上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首次可動用額度為 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 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3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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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