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401號
TPSM,88,台上,6401,199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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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俞兆年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陳英鳳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四、一○六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原審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二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係原審於各該案件分別辯論終結後,對該二案件以一判決為意思表示,被告甲○○丙○○乙○○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查後移送本院受理者,僅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二號被告甲○○等侵占案件部分,故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被告甲○○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非本件得併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清泉公司乃其舅陳德深所設立之投資公司,陳德深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之後,該投資公司董事即陳德深之妹王陳明珠將其公司以王政生、蔡綉雯、曾文孟周漪明曾文英夏瑞娟、吳玉芬等人名義儲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款領出後,將其中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交由甲○○保管,甲○○即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其個人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號)儲存,嗣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為避免陳德仁等人共同繼承陳德深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將該筆款項全數據為己有,陸續提領支用。又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與上訴人丙○○乙○○蘇振坤(潛逃出境,經第一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甲○○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陳德深信託登記於夏瑞娟名義之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東和股票)一百張(每張為一千股),信託登記於葉群余麗貞名義之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下稱省企股票)一百四十六張(葉群名義)、零股一千三百四十六股(余麗貞名義,起訴書漏列),以及清泉公司所有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遠百股票)一百四十六張、台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台聚股票)一百張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取至其台北市○○○路二十八巷二十三號三樓住宅內保管,再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間,偽刻葉群之印章一枚,盜蓋於其名義之省企股票過戶委託書上,連同其他已蓋妥所有人印章之過戶委託書,以及蓋好真正印鑑章



於股票上之前揭東和、省企、遠百、台聚股票,交付丙○○乙○○,並由乙○○覓得蘇振坤出面脫售上開股票。東和、遠百、台聚股票部分,蘇振坤即以大戶節稅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黃國義透過其使用之廖介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六五一三之二帳戶)、謝平安(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二八五二二之九帳戶)人頭戶,由證券交易市場脫售。經黃國義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廖介民帳戶售出東和股票一百張,得款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經蘇振坤領出款項交付乙○○,並由蘇振坤撥付十萬元給黃國義做為報酬(另付二萬元稅金、帳戶使用費)。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蘇振坤再委由黃國義謝平安帳戶委售遠百股票一百張(股款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以廖介民帳戶委售台聚股票一百張、遠百股票四十六張(二筆股款共一千五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蘇振坤並將所售款項領交乙○○。省企股票部分,乙○○允以每股一百八十元計價交給蘇振坤脫售,一百四十六張總價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元。蘇振坤因該批股票數量甚大,出手不易,除自行尋找買主外,並於七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以每股二百五十元計價委由不知情之黃國義代售,以每股二百八十五元計價委由不知情之省企信義分行黃邱秀蓮尋找買主購買,黃邱秀蓮並轉請黃寶珍曾耀崑、廖燦昌等同事介紹買主,經以每股二百九十五元至三百十元不等之價格將前揭省企股票脫售,讓與賴明春陳全興、陳瑞彬、陳麗玉、林錦文、陳博文、陳忠燦翁秀容張秀瑛、黃郁文、黃斐文、陳麗華、蔡育昌蔡育欣蔡悅如、何燕蘭、趙淑華、張純鳳曾耀崑、陳炎地等人,足以生損害於葉群及前揭受讓其股票之人。蘇振坤於省企股票順利脫售之後,即將二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交付乙○○甲○○丙○○乙○○透過蘇振坤盜賣甲○○業務上所持有之前述股票後,即共同朋分盜賣所得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細記載,並應於理由欄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與法律之適用,詳為敘述,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蘇振坤共同侵占案外人陳德深及清泉公司所有前開股票,再由乙○○將該等股票交予蘇振坤,委託蘇振坤出售得款朋分等情,無非以陳德深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王陳明珠王陳好完陳錦香之指訴暨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振坤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黃國義林民智莊台生王婷媛、黃邱秀蓮、何燕欄、曹木和、洪同甫、曾麗卿、林克銘之證供及卷附股票出售委託書、買賣進出報告書、交割憑單、清泉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台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清泉公司印鑑卡委託書、世華銀行函、蘇振坤之帳卡暨領現紀錄、提款條、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甲○○等人簽立之切結書等為論據;然查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開股票原由上訴人甲○○與案外人楊碧綏共同保管,嗣經上訴人乙○○交予蘇振坤委託黃國義於證券交易市場或找買主售出,所得款項除給付黃國義之報酬外均由蘇振坤領取,再轉交乙○○,而後因該等股票經甲○○申報遺失,黃國義要求解釋,乙○○提出以清泉公司名義委託丙○○出售股票之委託書及丙○○身分證影本交由蘇振坤轉交黃國義,並表示上開股票係清泉公司委託丙○○出售等情,至於上訴人甲○○丙○○如何與乙○○蘇振坤共同侵占上開股票,再由乙○○將該等股票交予蘇振坤,委託蘇振坤出售得款朋分等



情之事實,原判決究竟經由如何之調查及依何證據、憑何理由而為認定,並未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及論斷,已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等係一次將上開股票全部侵占入己,再由乙○○委託蘇振坤分三次轉託黃國義及自尋買主出售,則丙○○乙○○應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乃該事實欄竟復記載上訴人等基於概括犯意,並於理由內載稱丙○○乙○○就侵占上開股票之犯罪,其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云云,且在主文內為連續犯之諭知,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可,如係出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應為當然之解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查明其確非出於刑求而取得,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卷查上訴人乙○○一再抗辯蘇振坤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因遭疲勞訊問及脅迫而為不實之陳述並指證乙○○涉案云云,原審未予詳查,為必要之論斷,遽採蘇振坤在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為判決基礎,尚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㈢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陳述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以便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併予調查,期以發現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此所謂「被訴事實」,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託保管清泉公司所有現金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將之儲存於其個人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侵占入己等情之事實,但核閱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開庭審判,並未就此事實訊問甲○○,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之機會,竟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該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㈣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而判決有此情形者,依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本件起訴書事實欄就上訴人甲○○受託保管清泉公司所有現金三千四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將之儲存於其個人設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侵占入己等情之事實,並無記載,即未起訴,原審就此犯罪加以審判,而未於判決書理由內說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按之上開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其量刑雖於理由內載稱審酌上訴人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上抽象之



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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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