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美商可麗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前於民國89年6月間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 一職,負責行政及業務,至94年5月份為止,每月均領取 薪資新台幣(下同)70,000元,迨至94年6月份起,被告 公司擅自變更薪資領取方式,而以當月業績比例領取薪資 。
(二)至95年1月份起,被告在無預告與書面通知之情狀下,竟 然拒絕給付薪資予原告,並將原告驅離工作場所,原告爰 於95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勞 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但被告均未予回應,原 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8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被告雖於89年年初聘用原告擔任「業務部 副總經理行政職務」,並給付酬勞,但原告亦為被告之經銷 商,並分別以「瑄英行」及「老闆企業社」之名稱,加入直 銷之經銷商行列。而原告早於94年3月間即辭任上開「業務 部副總經理」一職,原告因此自94年3月間起即未進入被告 公司上班,是原告主張伊於95年1月間遭被告公司驅離辦公
室,並非事實,而被告其後雖仍給付原告按照業績比例計算 之獎金,但其性質並非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之對價,且兩造間 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無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請求資遣費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自94年3月間即辭任被告公司之「業務 部副總經理」一職,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4年11月4日函文1 份在卷可稽。此份函文之受文者為被告公司,副本則寄經濟 部商業司收受,其中「說明」欄位第二項記載「因丙○○君 自94年3月4日起已非業務副總亦非行政職在案,依法請美商 可麗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儘速另尋他人接替 ,並請轉報經濟部」,是被告此項辯解,尚非無據,原告自 上開期日以後,並未擔任被告公司行政方面職務,足以認定 。
四、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適用勞基法者,應認僅以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務契約為 限,換言之,並非勞務契約均一體適用勞基法之規範並受其 保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為 遵循。
五、經查,原告於上開期日以後,仍自被告處領有報酬一事,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1份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受領報酬之性質,屬原告基 於從屬關係下所提供之職業上之勞動力之對價,而有勞基法 之適用,則本於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原告對此即 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此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與存摺各1份為證,然上開文書縱使記載之項目為「薪 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供者,即為具有從屬關係之勞 動力,是上開文書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伊與被告間,有足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務契約 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本於上開勞基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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