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九、五八一三、七一九八、七八八三、九二二一、
九七四九、一○五九六、一○八八四、一二○八三、一二三四三、一二四七四、一二
四七五、一二四七九、一二五四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一、一二五七二、一二六
二四、一二六四五、一二九五八、一三三○六、一三三一二、一三四二○、一三四二
一、一三九三八、一四一五八、一四二一○、一四二一三、一四二二○、一四六五五
、一四六七六、一五○九一、一五○九二、一五五一九、一五六五五、一五八○七、
一五八○八、一六○五六、一六二○二、一六三六三、一六五六八、一六五六九、一
六七九五、一八一五四、一八三七三、一八四四四、一八四六二、一八九二六、一九
一○一、一九二四○、一九二四二、一九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已判決確定之沈長聲、王仲三、潘啟元、陶曉明及另案審理之蔡冠民等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三、四月間,因見民間游資充斥,乃基於犯意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以潘啟元為登記負責人,成立源州有限公司(下稱源州公司),明知源州公司登記範圍並無收受存款業務,竟以月息六分高利為餌,對外以鴻源機構名義,向社會大眾吸收存款,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至七十四年四月間,沈長聲等人為擴大吸收存款,邀請立法委員阿不都拉(已判決確定)加入鴻源機構,成立源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都興業公司),推舉阿不都拉為董事長,王仲三、蔡冠民為副董事長,沈長聲為執行董事,於勇明(已判決確定)為總裁,劉鐵球(已殁)為副總裁,傅運梅(已判決確定)為財務經理,劉永安(已判決確定)為公關室總經理;上訴人甲○○則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基於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進入鴻源機構,並於同年十二月間擔任台南分公司之經理,均為源都興業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明知源都興業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發行源都興業公司股票交由存款人作為存款憑證,以每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單位,月息四分繼續違法吸收存款。至七十七年四月間,因阿不都拉欲退出鴻源機構,乃結束源都興業公司營業。沈長聲等人仍未放棄吸收存款,旋於源都興業公司結束之同時,設立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投資公司),推舉於勇明為董事長、王仲三為副董事長、沈長聲為常務董事、上訴人甲○○亦為常務董事、劉永安為公關總經理、殷幸福(已判決確定)為總管理處處長、傅運梅、李華椿(已判決確定)為財產室副總經理、陳蕓(已判決確定)為財務部協理、李淑如(已判決確定)為秘書室副總經理,均為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亦明知鴻源投資公司
無吸收存款營業項目,仍繼續以每單位十五萬元,每月利息四分高利吸收存款,其方式為以仲介投資人轉投資於香港鴻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為名,與投資人簽訂仲介契約,改發行鴻瑞公司資金憑證作為存款人入金之憑證,換回原已發行之源都興業公司股票,實際上仍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㈡沈長聲等人因見台北總機構存款業務日盛,為不斷擴充存款來源及便利收受存款,以持續收受存款之犯意,陸續在各地成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計先後成立基隆分公司等二十四處分支機構,並由沈長聲指派邊啟明、鍾濟時、崔志孝、袁佳士、蔡碧娟、張進財、張明軍、黃大耿、黃錦煇、黃壯錠、李秀蓮、簡若雯、陳炫源、陳美麗、賴俊宏、來永寧、陳克君、孟憲澄、王文雯、呂憲榮、沈玉琳、蔣淑玲、張鏡州、陳惠忠、王志焜、傅厚瑜、梅巧凡、謝志正、秦美玲、沈佳蓉、王志強、王志芬(似係李毓芬之誤)、馬惠玲、林輝堯、朱玉娟、羅立心、趙家銓、江蓮、任希綸、楊桂花、盧顯信、吳萍、胡耀坤、劉繼琨、殷幸福等人(均已判決確定)擔任財物或業務主管(詳如原判決事實所載)。㈢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行法修正公布後吸收存款銳減,加以長年支付高額利息,致資金短縮,因而停止出金。沈長聲等人為維持資金來源及避免資金流失,以使鴻源機構合法化為由,安撫投資人,繼續吸收存款,以持續收受存款之犯意,於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在各分公司及辦事處陸續設立鴻亭開發公司等二十三家開發公司(詳如原判決事實所載),由各該開發公司開立匯票予存款人作為存款憑證,以股東借款之名,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實,至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全面停止付息。㈣沈長聲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存款約計:七十二年度為六千七百六十五萬元;七十三年度為四億七千七百六十萬元;七十四年度為一億六千六百四十萬元;七十五年度為五十四億三千八百八十五萬元;七十六年度為一百九十二億四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七十七年度為三百零九億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元;七十八年度為三百八十八億八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共計九百六十一億九千八百零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翔實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七十四年六月間進入鴻源機構,同年十二月間任職源都興業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為公司法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明知源都興業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一項,仍擅自發行源都興業公司股票交由存款人,作為存款憑證,以每十五萬元為單位,月息四分,違法吸收資金存款,迄七十七年四月源都興業公司停業為止。其認定甲○○違反銀行法及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時間似在七十四年六月至七十七年四月之間。然其理由欄所引用之證據卻包含七十七年四月以後設立鴻源投資公司之借據、股票及投資憑證,而其論罪法條則援引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甲○○未曾擔任鴻源投資公司之常務董事,則其於源都興業公司結束營業後,有
無再轉往鴻源投資公司之分公司或辦事處繼續任職,從事吸收資金之業務﹖其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究至何時為止﹖此等事項攸關甲○○之行為究應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銀行法論處,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事實欠明,其法律之適用是否妥適,本院無從揣斷。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公司法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度修正,新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以下罰金。其刑度較行為時法之規定為重,且與中間法之規定亦略有差異,比較新舊法結果當然以行為時法對甲○○最為有利,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判時,僅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漏未同時比較裁判時法,併有疏略。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本件檢察官除起訴甲○○在源都興業公司任職,違法吸收資金外,並指訴其於七十二年三、四月間與沈長聲、潘啟元等人成立源州有限公司開始從事吸收資金業務。又於七十七年四月間與沈長聲等人設立鴻源投資公司,由甲○○擔任常務董事擴大吸收資金範圍,原審僅就甲○○在源都興業公司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部分為審判,並在理由內略述其未曾擔任鴻源投資公司之常務董事,對甲○○有無在源州有限公司及鴻源投資公司之分公司或辦事處任職從事吸收資金之行為則漏未審判,縱其前後吸收資金之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但既在檢察官起訴請求裁判之範圍之內,究難置而不論。稽之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擔任鴻源投資公司國外部經理,參與該公司海外資金之運作,與沈長聲等人就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共同正犯罪嫌等情。惟質之被告弗承上開被訴犯行,並辯稱:伊於七十八年一月間至鴻源機構任職,旋即派往印尼從事金融、期貨市場之分析師工作,因當時出國需為公司經理以上職務者才能出境,伊即以源擴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源都興業公司)經理名義出境,既未參與資金之吸收、運作,更無參與決策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確係鴻源機構派在印尼從事期貨市場之分析師,已據證人張家安、陳南輝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其既未在國內參與違法吸收資金之工作,亦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縱其在國外有為鴻源機構從事資金之運用,究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關,自非
銀行法所得規範。又其掛名源擴公司經理名義出國,僅為出境之方便,亦難認係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其在海外從事期貨市場之分析工作,尤難認與詐取投資人之存款攸關,其被訴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及詐欺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犯罪之時間以及被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依訴訟資料之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按被告之行為有無刑責繫於其是否從事違法吸收資金、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及有無詐取投資人之存款,與其何時起掛名為鴻源機構下何公司經理名義無關。被告先後供曰:七十四年或七十六年一月在鴻源機構任職,以源擴公司經理名義出國。然證人陳南輝、張家安卻分別證稱:被告係香港源州公司派在印尼之分析師,彼此供證略有出入,惟此等事項均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既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自不具調查必要性。況縱原判決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仍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第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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