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係綜核上訴人、共同被告李永福之部分自白,證人王啟文、鄭冬梅、陳能宗、陳耿清、李瑞達、胡培礎、蔡忠男、黃健國、連伯如、鍾敏夫之證詞,報紙廣告、刷卡機、信用卡相關資料、請款單、大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持卡人基本資料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覆函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係台北市○○街二二一巷五弄十號大日成公司負責人,僱用李永福(已判決定讞)為職員,從事建材買賣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大日成公司與信用卡中心簽訂之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又大日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㈡前項有關建材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㈢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並不包括借款業務。竟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止,在報紙刊登「信用卡借款」廣告方式,招攬客戶,乘鄭冬梅、陳能宗、陳耿清、胡培礎、蔡忠男、黃健國、連伯如、鍾敏夫、李瑞達等人需款急迫之際,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錢,月息自三分至十六分不等,利息預扣,並要求借款人開立票據及空白消費簽帳單作為擔保,因而向鄭冬梅、陳能宗、陳耿清、鍾敏夫、李瑞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另上訴人與李永福亦乘信用卡持卡人王啟文需款孔急之際,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貸以三萬元二次,月息十分,利息預扣,要求王啟文簽立消費簽帳單,上訴人乃持向信用卡中心轉向第一信託銀行等發卡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及該等銀行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李永福向伊分租辦公室,非伊公司職員,不知其工作情形,伊祇收月息三分利,並無重利或以假消費、真借款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之行為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從事高利貸行業經年,借款人甚夥、利息至高,所得可觀,自係以重利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無疑。上訴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該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惟其行為尚不構成詐欺罪,因公訴人指詐欺罪與重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
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之性質。又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荷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即應論以刑法之常業重利罪。上訴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徠顧客,月息定在十分三至十六分之間,利息預扣,借款人除簽發票據外,並應開立消費簽帳單作為擔保,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顯係恃重利以維生,雖上訴人同時兼營大日成公司,仍無解於其常業重利之罪責,則大日成公司之營業狀況如何,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依常業重利罪論處上訴人罪刑,洵屬正當合法。至上訴人貸予胡培礎、蔡忠男、連伯如、黃健國部分,月息僅三分,原審認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相當,不構成重利罪,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捨證人王啟文之後供而不採,認前供有刷卡借錢之詞為可信,並參酌李永福之自白及信用卡中心之覆函、王啟文信用卡相關資料等證據,認定王啟文確有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事實,乃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指為採證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