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5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9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008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9月27日16時2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1段166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嫖客蕭本源之證述。
(三)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