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384號
TPSM,88,台上,6384,199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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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處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五十七號興達汽車借款商行(下稱興達商行)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五七三三七一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並以汽機車、國民身分證、支票或本票、大哥大等物作質押,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當客戶急需借款以上開電話聯絡時,上開電話即轉接至五一七七九一號電話,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並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蘇芷益負責接聽電話及催收帳款;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負責汽車、土地之鑑價,陳文龍負責接聽電話及催收款項,呂惠玲負責接聽電話及會計,甲○○之妻陳美嬌亦參與收取利息或借款人償還之款項(蘇芷益、陳文龍、呂惠玲陳美嬌等人常業重利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先後乘陳阿福吳秋雪等其他不特定人因急需用錢解困之急迫狀態,分別借予陳阿福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吳秋雪五萬元數目不等之金錢,並收取月息四十三分至六十分不等之重利,且預先扣取利息,而從事貸放金錢業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陳阿福前向甲○○告貸之十八萬元尚未清償前,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其胞妹陳佩瑜,因需款孔急而至興達商行借款,甲○○蘇芷益乙○○、陳文龍等人識破陳阿福前債未清,命陳阿福立即設法籌錢還債,並強制將陳佩瑜留置商行內,以此方法剝奪陳佩瑜之行動自由,俟陳阿福返回其所經營之電器行,載運市價約十八萬元之家電用品前去抵債時,甲○○等人僅估抵六萬元債務,經陳阿福再向友人借得面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予甲○○,渠四人始讓陳佩瑜離去(蘇芷益、陳文龍妨害自由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嗣陳阿福兄妹心有未甘,遂向宜蘭縣警察局報案,經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吳秋雪正在清償借款之利息,並扣得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警方復持檢察官出具之搜索票再至興達商行執行搜索,再扣得如其附表編號六所示放款帳冊乙本。而甲○○經警查獲後,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起,與蘇運增洪坤地張調木(後三人部分另案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在報紙上刊登五六七四九一、二八四九四七等二支電話轉接至蘇運增所有之000000000、甲○○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之方法,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乘林桂芳蕭國榮等不特定人需用錢解困之急迫狀態,分別借予林桂芳五萬元,蕭國榮五萬元,並收取月息六十分之重利,且預先扣取利息,而從事貸放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二號紅寶石餐廳前先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七號金孔雀理容院欲向借款人蕭國榮之妻盧秀桂收取借款利息時,再度為警當場查獲,且先後扣得如其附表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甲○○乙○○共同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三月)罪刑(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在原審一再辯稱:「陳阿褔預以偽造身分證之手法,將自己照片黏貼於陳文益之身分證上,並持該身分證假冒陳文益名義,向甲○○等詐借十八萬元,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嗣其又偽以陳明海名義,夥同陳佩瑜至興達汽車借款商行詐財時,始為上訴人等發覺,可見陳阿褔係以連續詐騙手段向上訴人詐財,其顯無任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上訴人等就借款予陳阿褔部分,無由成立重利罪。」,並提出上貼陳阿褔照片之經變造陳文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陳文益為借款人簽具之借用證影本及以陳明海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之借用證影本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九頁),且聲請傳訊被害人陳阿褔、陳佩瑜查證(見原審卷第七○頁),原審雖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借提因另案在監執行之陳阿褔到庭訊問,惟在調查時,就上訴人等提出之前開質疑,竟未為任何查證,復未提示上訴人等提出之證物,命陳阿褔表示意見(見原審第一四○頁背面、第一四一頁),以致前述待證事實,仍非明確,原審逕為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二)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若借款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基於某項特定之目的告貸,此時即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自難論貸與人以重利罪責。上訴人等辯稱陳阿褔乃以借款為名行冒名詐財之實等語,如若屬實,則陳阿褔向上訴人等借款是否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上訴人等是否乘陳阿褔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即不無推敲之餘地。再者原判決事實內雖認定上訴人等尚乘不特定人急需用錢而貸以金錢獲取重利,惟就該等不特定人是否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上訴人等告貸,郤未作任何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就憑何證據認定該等不特定人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上訴人等告貸,復未為任何說明,顯屬調查能事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阿褔在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共犯妨害自由犯行的證據資料之一,惟陳阿褔在偵查中指稱:「我去向朋友借了七萬八千元的支票,又載了二車的家電,市價十八、九萬元,他們只估五、六萬元,搬了第一車家電後,他們才讓我妹妹離去。」,與原判決認定:「命陳阿福立即設法籌錢還債,強制將陳佩瑜留置商行內,以此方法剝奪陳佩瑜之行動自由,俟陳阿福返回其所經營之電器行,載運市價約十八萬元之家電用品前去抵債時,甲○○等僅估抵六萬元債務,陳阿福再向友人借得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交予甲○○



,四人始讓陳佩瑜離去。」,顯然不符,實情如何,有待查明。再者上訴人等自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即辯稱:「陳佩瑜留在興達汽車借款商行期間,曾打電話通知其弟至上訴人等商行,其弟亦曾帶領三人前來,將陳佩瑜原擬供借款擔保用之車輛牽走,如其之行動自由已遭上訴人等剝奪,何能如此。」,並聲請傳喚陳佩瑜及其弟陳德森查證(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原審卷第八六頁),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乃犯罪行為之繼續,是其起迄時間,均屬行為人之犯罪時間,而行為人究竟使用何種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猶關乎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與該法條所稱之「非法方法」該當,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並於判決內予以認定,又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則扣案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是否屬犯人所有,攸關該扣案物品,能否併為沒收之諭知,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於判決事實中予以記載,如此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行為人究以何種非法方法剝奪陳佩瑜之行動自由、陳女究於何時脫離上訴人等之掌控而回復行動自由及其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究屬何人所有,均未於事實中詳予認定,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四)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係依憑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甲○○自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起,又與蘇運增洪坤地張調木共為常業重利之犯行,惟查甲○○在偵查中係供稱:「以前我有做知道是這樣(指以電話轉接之方式與借款人接洽而貸放金錢予借款人),這一次我不知道,今天是蘇運增要向我租房子,我帶他們去看我的房子。」(見偵二六○九號卷八五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此顯與原判決理由內之記載,不相適合。又蘇芷益在警訊及偵查中一再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九月份起從事本行業,受僱於甲○○。」(見警一五六三五號卷第二頁背面、偵二九四四號卷第十三頁),原判決事實內認定甲○○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僱用蘇芷益,亦與上引筆錄之記載不合。(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之記載,其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物,係甲○○蘇運增洪坤地張調木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獲取重利所用、預備用或所得之物,該等物品與乙○○之犯罪行為無關,然原判決竟在維持第一審判決在宣告乙○○罪刑時,將上開物品附隨於乙○○之主刑併為沒收之諭知,自難謂為適法。(六)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以各行為間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為斷,自方法言,不外乎犯一罪普通所採之必要方法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命陳阿褔立刻籌款還錢,乃強制陳佩瑜留置於興達



商行內,以此方法剝奪陳佩瑜之行動自由等情,如若無誤,則渠等剝奪陳佩瑜行動自由之目的,既在逼使陳阿褔籌款還債,俾取回渠等以高利貸放金錢予陳阿褔後之本息,該剝奪陳佩瑜行動自由之行為,能否謂與渠等先前實施之常業重利犯罪,無必要方法及當然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待研求。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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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