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中旬之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三日止,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七一巷被告住處附近,或同市○○路六十六號三樓鄭文喜住處,連續五至七次,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將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販賣予鄭文喜吸用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復於理由欄三,就被告被訴連續約十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勝然吸用部分,說明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故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次數、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分別記載,雖毋庸完全詳盡,然須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被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鄭文喜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中旬之某日起」,販賣之次數為「連續五至七次」,殊難認其犯罪之情節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已難謂為適法。㈡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之判斷,先後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安非他命來源,係向「板橋地區之男子綽號『阿南』及『阿輝』所購買」,「『阿南』現住板橋市○○路二七九巷四十三號四樓」(偵查卷第八頁),而張勝然即係居住板橋市上開地址,有筆錄載明可稽(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乃原判決於被告有罪之理由欄二-1-⑹-②內,指「被告所稱之『阿南』是否即為張勝然,也難以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二行、第三行),因而認無供出來源破獲而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但於理由欄三-4-⑶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時,却又謂:「現在本院審理中,業已查明,被告被捕後,其所供安非他命賣主之一綽號『阿南』者,即是指稱張勝然,且警方還依被告之指證,前往張勝然之住所準備逮捕張勝然」(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前後已互相予盾。又第一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查,據該分公司板橋營業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板營字第○八○九六七號函覆單所附電話通話紀錄,均有鄭文喜以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間多次連絡紀錄,亦有張勝然以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上開同一呼叫器間高達十四次之連絡紀錄(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2-⑷,就上開電話通話紀錄予以採納,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所憑之證據;然於理由欄三-4-⑹,就同一電話通話紀錄,却認無從據為
被告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勝然之證據,對同一證據價值之判斷,前後殊不一致。均有判決理由予盾之違誤。㈢、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雖已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僅以被告警訊時自首,及鄭文喜之供述,與前述電話通話紀錄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被告自檢察官偵查中起,即翻異前供,以三人(指被告、鄭文喜、吳孟娟)一起出資合買為辯(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鄭文喜迭次之供述,復有原判決理由欄一-2-⑵-①及⑶所載反覆不一之瑕疵。又被告被訴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勝然部分,非但據張勝然迭次供述不移(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復經證人丁柏瑋、蘇裕凱具結供證明確(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承辦警員周健仁復供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他(指被告)供出來源是向張勝然買的,我們去抓時,發現張某已被別的單位抓走了」(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被告並供稱與張勝然無任何仇怨(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上開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何者方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原審雖曾加以調查,但其內容真相仍欠明瞭,遽行判決,殊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