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原判決漏
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受港商寰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負責人陳自力之委託,代為辦理「普天牌」熱水器之商標註冊手續,並同意暫以甲○○經營之彩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品公司)名義申請商標註冊,甲○○乃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委託設於台中市之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代為辦理,該事務所收取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元;並代收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規費五千四百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事務所製發之費用收據中關於中標局規費五千四百元部分,更改變造為一萬五千四百元,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傳真至香港,向陳自力收取代為辦理商標註冊之費用二萬元,陳自力不知其詐,於同月七日以自貨款中扣抵之方式,由蕭某詐得一萬元。又甲○○明知「普天及圖POTIN」商標圖樣,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轉讓與陳自力,並由陳自力取得中標局第六四四三一七號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九類瓦斯爐、熱水器。甲○○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未經陳自力授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台灣寶新瓦斯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寶新公司)負責人柯金來,生產「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二千七百三十二台,於熱水器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陳自力註冊商標之「普天及圖POTIN」之圖樣,並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九日委託文群快速印刷行負責人徐華男,代為印製寰宇公司名義之保證書、說明書,於商標專用權轉讓後附於各該熱水器之包裝內,於同一商品之說明書、保證書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起陸續運至中國大陸交由設於大陸汕頭機場迎賓路口西側之汕頭經濟特區澄海樂田實業總公司(下稱樂田公司)經銷,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陳自力聲請大陸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大陸無錫市南洋五交化家電公司,查扣該公司向樂田公司購買之仿冒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一百四十六台,並在樂田公司設於江蘇省江陽市辦事處倉庫內查扣全部數量不詳之仿冒「普天牌」商標之熱水器及該辦事處之燃器具銷售記錄帳冊一本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論處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告訴代表人陳自力於提起告訴之初,即提出原收據及經變造之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偵查卷外放證物證六),而證人謝碧玲雖供承曾傳真上開收據予陳自力,但證稱:「傳過去的是沒改過的。」(見第一審卷第九五頁背面、第九六頁),甲○○即以陳自力供稱其收受之傳真收據經過變造,則未經變造之收據影本,其究係如何取得云云,質疑陳某之指訴,並認陳自力有偽造證據之嫌,原審就此質問陳自力,其初則供稱:「閱卷影印出來(指其提出之原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俟甲○○再以「陳自力提出本案告訴時,已於告訴狀內檢附原收據影本,陳自力所稱原收據係起訴後閱卷影印而來,顯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一○○頁)提出質疑後,陳自力又改稱:「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陳漢榮陪同至台中聖島事務所追查,並出示該傳真收據,接待小姐稱該收據被偽造,並調出原傳真予謝碧玲之收據,影印一張後,交予告訴代表人。」,並聲請傳訊林家名、陳漢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則陳自力就此事實之供述,何以先後不同、究以何者為可採,其持以提起告訴之原收據影本究係如何取得,關乎謝碧玲傳真予陳某之收據是否確經變造,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再者陳自力在第一審法院供稱:「銷燬了(指原來傳真之傳真收據),因為傳真紙不容易保存,因此公司收到傳真後將之影印存檔。」(見第一審卷第九八頁背面),惟其事後竟又提出傳真紙收據原本二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其供述何以又前後不符﹖而甲○○一再以:「告訴人提出之傳真收據,其上鉛印字跡糢糊,而其告訴狀檢附之變造收據影本,其上鉛印字跡却清晰可辨,以該字跡模糊之傳真收據,絕不可能影印出字跡清晰影印收據」,質疑陳自力偽造證據乙事,又非不可以送請鑑定之方式釋疑,原審就上開各點,未為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敍明:「被告利用不知情謝碧玲傳真收據,為間接正犯」,並以第一審判決就間接正犯漏未說明,為撤銷改判理由之一,惟於事實內却未認定甲○○係利用不知情之謝碧玲傳真變造收據,其理由之論述,顯失依據。又原判決事實內認定甲○○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為前述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惟理由內竟未說明甲○○此部分行為有連續犯之適用,自屬理由不備。(三)原判決認定:「陳自力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六四四三一七號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如若無訛,則該商標受商標法保護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在此之前使用上揭商標之行為,即難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款之罪。原判決事實記載甲○○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則所稱之「八十三年五月間」,是否包括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前﹖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檢察官祇起訴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判決就未經起訴部分(即八十三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間之違反商標法行為),併予審究,却未敍明其理由,亦嫌疏漏。(四)彩品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雖曾以系爭商標圖樣,向中標局申請註冊,惟於獲准註冊之前,即於
八十三年四月間,以變更申請人之方式,將該件商標註冊申請案之申請人變更為陳自力,該商標圖樣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影本、審定變更申請書影本、中標局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台商九四五字第二一○三一二號函影本、商標公本報影本、註冊證影本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五頁、第二七頁、二八頁、九二頁),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甲○○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九日委請文群快速印刷行印製寰宇公司名義保證書之時,適在彩品公司為該商標專用權人期間,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起訴甲○○偽以寰宇公司名義印製保證書,附於熱水器包裝內,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未論及蕭某偽造寰宇公司名義「說明書」並持以行使及在該保證書、說明書上使用上述商標圖樣等犯罪行為,原判決就甲○○有無偽造及行使寰宇公司名義之「說明書」部分,予以審理,並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就甲○○在該保證書、說明書在使用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乙節,予以審究,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却未說明併予審理其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再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揑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為構成要件。是以甲○○果若未經寰宇公司授權,即偽以寰宇公司名義製作保證書,該行為即與偽造文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其此部分罪名能否成立,與該保證書上是否同時使用陳自力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並無關聯,而原判決認定該保證書委印之時均在彩品公司享有系爭商標專用權期間,又與事實不符,則其所憑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甲○○有權印製寰宇公司名義保證書之事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五)依卷附文群快速印刷行負責人徐華男提出之帳冊影本所載,甲○○委請徐華男印製上開說明書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三日,其數量僅共計五千四百份(見偵七八六七號卷第十二頁),徐華男復供稱:「說明書我好像幫他印製了五千份」(見同上卷第九頁背面),惟甲○○在原審調查中供稱:「那是八十二年五月至七月間印的(指印製說明書之事),因為寰宇公司向我下訂單,陳自力向我下訂單一萬六千多台熱水器」(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正、背面),如若屬實,則甲○○於上開期間委請徐華男印製之寰宇公司名義說明書,甚至不敷支應陳自力訂貨所需,何能留存至八十三年五月以後使用﹖甲○○是否另有委請其他廠商印製系爭保證書、說明書,若有,係何時委印、數量如何、攸關其辯解能否成立,自應詳加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即認定:「甲○○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九日委託文群快速印刷行負責人徐華男代為印製寰宇公司名義之保證書、說明書,於商標專用權轉讓後附於各該熱水器之包裝內」,其採證是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仍待研求。(六)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除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以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甲○○詐取一萬元部分,係蕭某在所營公司與寰宇公司合作期間,以變造收據影本傳真予陳自力為手段,詐取代辦商標註冊規費一萬元;另其違反商標法部分,則係在彼此合作關係終止後,其為了商業利益,擅自在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陳自力獲准註冊之註冊商標圖樣,或延用在合作關係存續中印製之商品保證書、說明書。該二者犯罪期間不同、目的、手段皆屬個別,其犯意能否謂為連貫、在客觀上各行為間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是否有必要方法或當然結果之關聯,均待研求,原判決遽論以牽連犯,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不無商榷之餘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委請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時間,似為八十二年七月間,原判決事實誤載為八十三年七月間,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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