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365號
TPSM,88,台上,6365,199911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年約三十歲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勒贖,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醫院地面停車場,趁被害人黃○娥開啟其所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際,携持尖刀、膠帶等物,由上訴人以尖刀架住黃○娥頸部,以膠帶貼住眼睛,喝令黃○娥進入車內,繼由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醫院地下停車場,再以膠帶在車內綑綁黃○娥手脚,共同強取黃○娥皮包內及車內之現款共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復將黃○娥以上開小客車強押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再由綽號「阿狗」者折返林口鄉黃○娥住處查看,經過二小時後,又將黃○娥押載至楊梅交流道旁山中之廢棄工廠,復轉載至楊梅鎮○○○路○○○號向陽居透天厝某空屋,即向黃○娥勒贖八百萬元,並向黃○娥細述其家中人員狀況,使黃○娥畏懼,經討價為贖款四百五十八萬元,至翌(三十)日上午零時十分許,上訴人令黃○娥打電話予其夫曾○山說明遭綁架及應準備贖款情形,再將黃○娥改押至中壢市○○街○○○號六樓之一上訴人租住處加以拘禁,並於同(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二日,先後三次命黃○娥書立內容均係表示勒贖及準備金錢文義之字條,繼由上訴人及綽號「阿狗」者駕駛汽車外出打電話予曾○山,囑曾○山至桃園火車站厠所及曾○山住處附近之檳榔攤拿取上開字條,又於同(七)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數度命黃○娥以電話向曾○山表示如不交付四百五十八萬元贖款,將遭澆汽油燒人,同(三)日下午六時許起,又連續打電話約曾○山準備交款,數次更易交贖款地點為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湖口休息站、清華大學等處,最後約定在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八十七點六公里處涵洞由曾○山將贖款以丟包方式,由綽號「阿狗」者前往取款,上訴人則駕車載黃○娥至新竹縣湖口鄉○○村○○○○地○○○○號「阿狗」者會合,因經警在場埋伏,綽號「阿狗」者懼遭警逮獲而未敢取贖款,上訴人等候至同(七)月四日上午四、五時許,因未見綽號「阿狗」者前來,誤為「阿狗」者已遭警查獲或携款潛逃,遂在湖口分駐所附近之三叉路口自行釋放黃○娥。嗣經警於同(七)月十五日晚十時五十分許,在中壢市○○街○○○號六樓之一查獲上訴人,並查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支及膠帶一捆,復在湖口鄉○○路○○營區停車場尋獲黃○娥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予以發還,強劫黃○娥所得約二千元之現款則已費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復經被害人黃○娥指訴綦詳,並有經警查獲之尖刀一支、膠帶一捆扣押為憑,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查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罪係以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相結合,祗須行為人一方強盜,同時又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二者



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論處,無所謂強盜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包括於擄人勒贖罪中之可言;但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有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較重處罰明文,後者之特別法雖為前者結合犯之部分法,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則應適用後者之重法。因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論處,上訴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間,對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減輕其刑。復以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意旨略以:上訴人與綽號「阿狗」者,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概括犯意,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六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與國際路口,故意藉與被害人梁○○(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梁女)所駕駛汽車擦撞,雙方下車交涉機會,由上訴人持西瓜刀一把抵住梁女頸部,令坐於駕駛座右座,「阿狗」及另一名男子則分持膠帶矇住梁女眼、嘴部,以手銬銬住,載往新竹縣口湖鄉○○○街○○○○○號四樓,上訴人向梁女嚇稱:給你二條路選擇,一是打電話回家要家人滙款三十萬元,一是持汽油連人車一起燒燬等語,梁女不能抗拒而選擇第一種方式,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命梁女打電話予其三舅蘇○在,謊稱向地下錢莊借款,遭人押住,須於翌日中午前籌款三十萬元滙入其桃園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同(五)月十五日晚間,再命梁女打電話予其母蘇○枝,謊稱:如明日未將三十萬元存入帳戶,將被跺下手指頭,後上訴人又強取梁女皮包內之提款卡三張,於同(五)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八分許,持往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提款機共領得現款十八萬元,該十八萬元上訴人又返還梁女,期間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強姦梁女三次得逞,同(十六)日晚上十九時許,上訴人載梁女至苗栗頭份交流道,讓梁女自行駕車返家,因認上訴人犯有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罪嫌云云;第一審判決亦認上訴人有上開擄人勒贖而強姦梁女之犯行,且認與上揭擄黃○娥勒贖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始終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以梁女乃桃園市○○○理容院服務小姐,二人早即認識,當天二人相約見面,無任何綑綁等妨害梁女自由情事,實係梁女自行設計,欲向家人取款三十萬元僱伊殺害梁女前任男友巫文釗,伊代梁女至銀行祗領到十八萬元,即將款返還梁女,而未應允幫梁女殺害巫文釗,且係梁女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無強姦情事等語為辯。而依梁女指訴情節,不論抵達新竹縣口湖鄉與由梁女打電話予其舅蘇○在時間,及所謂上訴人勒贖動機係欲以二百萬元購買毒品而尚缺三十萬元,及梁女能供出上訴人家人黃○榮保險卡資料等情觀之,均見其瑕疵,難予信實,至提款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等,皆不能執為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之論據,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對黃○娥擄人勒贖之有罪部分,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自無從併予審判,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說明。因認第一審判決併認上訴人連續有對梁女擄人勒贖並予強姦之行為,且於主文欄漏載「共同」,均有不當,乃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予以撤銷,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罔顧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對單身弱小女子持刀械擄人勒贖,情節惡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尚能坦白供認,量刑仍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押之尖刀一支、膠帶一捆,係上訴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取自黃○娥皮包及車內約二千元之現款,業已費失,無從發還被害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車內強取黃○娥車內及皮包內現款約二千元部分,應係依據黃○娥在偵查中所為被搶走車內皮包內總共「二千多元」之供述,但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時,供稱:「不到二千元,都是硬幣,詳細數目約一千一百元左右」,則不論依黃○娥所供被害情節,或依上訴人之上開自白,均非二千元之金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不符,理由亦失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並引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為據。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及原審更審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均一再供認強取黃○娥所有現款約二千元,原審本次更審時,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中供稱不到二千元,約一千一百元,但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則又供認強行取走黃○娥所有現款約二千元無誤,原審乃參酌黃○娥所稱「二千多元」,本於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正當行使,認定此部分之金額為「約二千元」,既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法律之適用,非但與本院上開判例意旨無違,更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