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363號
TPSM,88,台上,6363,199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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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簡宙緯之證言,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參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否認有過失犯行,所為伊駕駛農用曳引機,在南下慢車道上行駛,駛抵肇事之分隔島缺口,欲左轉駛入道路左側農地工作,伊於變換車道時,黃柏森(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伊無過失等語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以上訴人無照駕駛農耕機(即農用曳引機),違反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內側快車道後方有無來車,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及黃柏森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進忠黃國森、林建安之死亡間,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逐一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依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須由迴車道之交岔路口轉往另一農作地點,方由慢車道駛往快車道之內側車道,以便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原判決無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均行駛於快車道,上訴人行駛至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而待轉彎,對於黃柏森超速行駛,自後追撞,殊無從防範,上訴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現場照片,何以不足採納,竟置而不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在南下慢車道上行駛,已於理由欄二-㈢,說明依警製現場圖所示上訴人農耕機刮地痕,在南向車道,尚未至分隔島缺口,且上訴人曾供認係自外側快車道轉入內側快車道,因認上訴人係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又疏未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上之黃柏森來車,即變換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無證據即認定上訴人均行駛於快車道上。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曾提出照片十二張,然並未主張該等十二張照片如何屬於對其有利之證據,且觀該等十二張照片內容,皆係事後拍攝其農耕機受損情形而已,核與附於警卷並經原判決採為證據之現場照片十一張有別,原判決對此雖未特加說明,仍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得謂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形式上觀察,與上開原則無違,自無違法之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加說明及尚毋庸說明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論,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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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