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3號
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陳倍平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即訴訟救助相對人
黃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 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 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111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 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訴 字第106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 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兩 造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關於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之先位聲明為 :1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SJNBCAP10U000000 0 ,廠牌NISSAN,型式PRIMERA SLX ,排氣量2,000 立方公 分之自用小客車,自99年3 月9 日起為被告所有。2 、確認 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FG492724,廠牌三陽,型式A1 25,排氣量124 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自99年3 月5 日 起為被告所有。3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分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車輛移轉登 記為被告所有。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 、確 認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號碼SJNBCAP10U0000000 ,廠牌 NISSAN,型式PRIMERASLX,排氣量2,000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引擎號碼FG492724,廠牌三陽, 型式A125,排氣量124 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自100 年 8 月7 日起為被告所有。2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分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將前項所示之車輛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 而依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二手車交易網站,顯示同車型、 近似年份之車輛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系爭機車之 參考交易價 值則為8,000 元,此有8891汽車交易中古車網 頁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 萬 8,000 元(計算式:50,000+8,000 =58,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即500 元(計算 式:10002 =500 ),餘500 元(計算式:1000-500 = 500 )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別無其他費用,由於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付,是以,原告及被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各為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法 應分別向兩造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