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69號
原 告 泫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06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本件原處分以泫懋砂石場(負責人甲○○)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於南投縣集集鎮○○段1140、1141地號等2筆土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上施設混凝土建造物(砂石輸送機具)及鐵 皮屋,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94年2月17日府流利字第094 00350670號函限甲○○於15日內回復原狀,惟並未依限辦理 。被告復於94年7月12日會同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勘查時, 認其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以94 年8月12日府流利字第0940161490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依水利法第93條之2規定辦理,並副知該場,經濟部 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94年9月8日水四管字第0945006750號函 請被告本於權責辦理,被告遂以94年12月7日府流利字第094 02431110號函,認該場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5款規 定,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處該場50萬元罰鍰,並限 於94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原告對之不服,向經濟部提起 訴願,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陳述:
㈠原告在系爭土地經營泫懋企業有限公司由甲○○擔任公司法 定代理人已營業多年,此於被告到現場勘驗時已由原告陳明 在案,故被告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載為泫懋砂石場,惟原告 從未以玄懋砂石場在系爭土地營業,故原告以實際經營占用
系爭土地之玄懋公司名義提起訴願時,縣府並未以權利主體 不同為由提出抗告,或對原告闡明有訴願主體不合法問題。 而經濟部遽而以原告提起訴願之主體不合法為程序上駁回未 為實體審理被告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殊難令人甘服。 ㈡查系爭土地,目前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其第一次登記之日期為91年1月29日,惟上開土地原告於 75 年前即占有使用。又上開土地一直為農民耕作之私有或 承租土地,惟系爭土地早期曾因逢濁水溪之溪水暴漲,致耕 作田地之表土流失,原地主於水災後重整家園時再慢慢一塊 塊回復耕作,而地政事務所於重測時竟將上開二筆土地劃為 河道由國家取得所有權,此不僅與現實所有權歸屬及土地利 用情況不符更造成原告重大經濟上損失。
㈢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查 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處分之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 用於個別之事件是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 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時行政機關亦 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施其內容。原告雖占用系爭土 地使用,惟原告並非二筆土地全部占用,只是占用各筆土地 之一部分,原告占用位置及面積,被告於93年12月3日曾到 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可查,而被告上開處分未詳列占用 之面積及位置亦未附圖,由被告所核發之上開行政處分無法 察知命原告回復原狀之範圍為何,且與原告所實際占用之位 置及面積不符故上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
㈣按違反水利法第93條之2之第7款之規定依法得科罰鍰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上。且原告違反情節並不嚴重,被告對原告量 處最高罰鍰50萬元未說明理由,故被告科處原告50萬元罰鍰 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㈤另查原告所有座落集集鎮○○段737之等地號土地係向前手 廖光裕購買,當時購買之土地含目前私設之排水溝地,後來 該地因水災被沖失表土,而地政機關重測時不察將其畫為國 有土地。被告所指之排水設施係附近農民私設排水之用,兩 道堤岸在740、750之2、737之1及736之擋土牆為原告出資興 建,另一邊1140及1141地號之堤岸由公所建後,因公所之堤 岸太低,恐無法有效防患水災,才由原告出資加高。該排水 溝既是由原告出資興建一邊,另一邊加高,可證該排水溝並 非被告列為管理之排水設施。則被告應非主管機關,依水利 法第96條之規定,不得對原告科處罰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案原告(即泫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集集鎮未經公告之排水設施範圍內,文 昌段1140、1141地號等2筆土地上施設混凝土建造物(砂石 輸送機具)及鐵皮屋,經被告以94年2月17日府流利字第094 00350670號函限原告於15日內回復原狀,惟原告並未依限辦 理。被告復於94年7月12日會同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勘查時 ,認其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以 94年8月12日府流利字第09401614900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局依水利法第93條之2規定辦理,並副知原告,經濟 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94年9月8日水四管字第0945006750號 函請被告本權責辦理,被告遂以94年12月7日府流利字第094 02431110號函原告,認其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處原告50萬元 罰鍰,並限於94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 ㈡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因八七水災等天然因素造成 土地流失,經地政單位重測後劃定為河道,造成原告損失甚 鉅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於93年12月3日會同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及94年7月12日再會同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官勘查時,均就原告架設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 範圍內之溝渠(兩岸護岸均已施設完成)上方之混凝土建造 物(砂石輸送機具)及鐵皮屋做出處分,因之,被告之處分 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九十年六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處分即被告94年12月7日府流利字第09402431110號處 分書載行文單位正本泫懋砂石場,受處分人負責人甲○○( 見訴願卷第11頁)。被告並以94年12月7日府流利字第09402 431110號函知甲○○君,該函載正本:泫懋砂石場(負責人 :甲○○),「主旨:貴砂石場未經許可擅自於排水護岸上 方搭建混凝土建造物及砂石機具等,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3第2項第5款規定,依水利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應處新臺
幣50萬元罰鍰,處分書將另函送,並限於本(94年)12月31 日前回復原狀,請查照。」(見訴願卷第10頁),參以南投 縣政府93年12月3日會勘紀錄表載行為人甲○○(見同上揭 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94年7月12日會勘紀錄表載行為人 泫懋砂石場負責人甲○○(見同上揭卷第19頁),南投縣政 府94年2月17日府流利字第09400350670號函正本亦載甲○○ 君(見同上揭卷第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原處 分)係處分甲○○個人,砂石場是獨資經營。」(見本院卷 第62頁筆錄),足見本件原處分確係對甲○○所營之泫懋砂 石場為處分,因係獨資,故亦即係對甲○○個人為處分。三、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及第18 條所規定。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 第3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南投縣政府係以,泫懋砂石場 之負責人甲○○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該縣轄內未經公告區 域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南投縣集集鎮○○段1140及1141地號 土地上施設混凝土建造物(砂石輸送機具)及鐵皮屋,經被 告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以94年2月17日府流利字第 09400350670號函限甲○○於文到15日內回復原狀,惟未依 限辦理,再為被告於94年7月12日會同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查時所查獲,認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93條之2第7款規定,處甲○○50 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繫案土地原為其所有 ,因八七水災及賀伯颱風造成濁水溪河水暴漲,致使上開土 地流失,經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後,竟然將其所有之土 地劃定為河道,造成損失甚鉅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本件原處分係以「甲○○」為處罰對象,該行政處分有無 違法或不當,自應由受處分之甲○○提起訴願始屬正當,甲 ○○固為原告泫懋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法人具有法律 上獨立之人格,與其代表人(自然人)係分屬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又本件罰鍰處分係對受處罰之甲○○產生不利益, 尚難認對原告直接構成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原告自無法律上 利害關係,尚不得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提起訴願。本件原告 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對原處分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非屬訴願法第18條所規定之適格當事人,其遽行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乃原告復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依首揭說明, 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林金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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