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568號
TCBA,95,訴,568,200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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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68號
               
原   告 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松茂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500111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配件等商品,銷貨成本按其他建築材料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5430-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三,核算該部分銷貨成本為新台幣二一、六五六、七一五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 臺幣(以下同)48,215,515元及其他收入2,679,450元,經 被告初查核定41,807,563元及2,679,450元,全年所得額6,7 18,775元,補徵應納稅額1,484,7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獲准追減營業成本478,648元及其他收入2,488,980元, 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4,708,443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民國(以下同)94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 34702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 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獲准追認營業成本499, 128元及追減其他收入2,488,980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3,730,668元。原告就營業成本部分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貨物銷貨發票抬頭為營利事業者即使自用亦屬批售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財政部57年11月 16日台財稅發第13887號令釋、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43條 所明定。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頒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 批發業及零售業之定義及內容為:㈠批發業:凡從事有 形商品批發、經紀及代理之行業均屬之。批發業係以銷 售大宗商品為主,其銷售對象多為機構或產業(如中盤 批發商、零售商、工廠、公司行號等);非消費性耐久 財(如農業機械、重型卡車等)之銷售,即使僅少量交 易亦歸入本類。㈡零售業:凡從事有形商品零售之行業 均屬之。其銷售對象以一般民眾為主,有時亦對機構或 產業銷售商品(如文具、個人電腦)。
⒊查「批發」係指躉賣貨物,「零售」為零星售出商品, 實務上係依一般商業慣例,以交易數量區分,少量之零 星交易者為零售,相當數量以上者之交易為批售。如以 經營型態區分,大盤商、中盤商亦即代理商及經銷商為 批發商、小盤商即店面門市為零售商。零售者因交易數 量及金額少,單位銷售費用較高故定價相對提高,反之 批售者因交易數量及金額較多其單位銷售費用較低,故 定價相對降低,準此;同業利潤標準所定零售業之毛利 率乃較批發者高,為理所當然。
⒋原告係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簽訂經銷契約,專營經銷該公司產製之拉窗、門窗素材 、併材、浴廁門扇、門框及門扇等各類建材,銷售對象 大部份為接買轉賣之建設公司及裝潢公司少部份為機關 團體,均無個人交易。87年度銷售總額為52,192,609元 ,開立三聯式發票者為49,321,156元,銷售對象為建設 公司及裝潢公司行號等營業人,全年交易共計331筆, 平均每筆銷售額149,007元。二聯式發票為2,871,453元 ,銷售對象為機關或學校等單位,全年交易共計79筆, 平均每筆銷售額36,348元,足見並非小額之零售交易。 另就每筆銷售額觀之,全年在5,000元以下零星交易者 共計65筆僅152,795元,扣除此數,則大額交易筆數為 345筆,銷售額52,039,814元,平均每筆銷售額150,840



元,依前揭行政院主計處頒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規定,批發業係以銷售大宗商品為主,其銷售對象多 為機關或產業,及前述一般商業交易慣例之交易數量多 寡,按經驗法則論斷,足認原告係屬從事批發業務應無 庸置疑。
⒌被告認定原告係屬零售業主要論斷為:「原告登記營業 項目為:塑膠鋼製門窗及建築材料之買賣及代銷,按裝 業務,被告稅籍資料登記行業別為鋼建材(行業標準代 號:5430-24),其他建築材料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 :5430-99),並無其他建築材料批發業」。惟查原告 行為時營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僅規定登記為大類別之買 賣及工程業,並無需登記中類別劃分為批發或零售業, 被告稅籍資料登記行業別雖為鋼建材(5430-24),及 其他建築材料(5430-99)之零售,惟乃係被告所誤編 ,應不足為憑,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營業登記項目為「買賣業」係包括批發及零售業 ,原告之營業場所僅有辦公設備,並無門市之櫥窗、 商品架等設施,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證並不可能經營 門市業務,被告稅籍資料卻記載原告僅零售,顯與事 實不符,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按實際情況認定。 ⑵按公司經營買賣及代銷業務,除非成立門市部或營業 部,並不可能專營零售業務,如上項所述原告僅有辦 公場所並無門市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推斷,縱有零 售交易,亦僅係兼營零售業,則被告稅籍資料即應記 載為批發及零售業,卻僅登記為零售業,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九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 之規定,其僅作對原告不利之記載,應不足為憑。 ⑶原告營業登記之「塑膠鋼製門窗及建築材料」項目, 並非鋼建材,被告亦誤編為鋼建材,其分類顯有未合 ,亦不足為證。
⒍被告是另指稱:「原告係出售建築材料供機關團體之興 建工程使用,並非供其等再轉出售,其經營性質顯然如 零售商,將建材出售與最終消費者,其行為自係屬於其 他建築材料零售業」。以原告銷售對象「並非供其等再 轉出售」,「將建材出售與最後消費者」(亦即非接買 轉賣),據以認定為零售商,乃係引用財政部57年11月 16日台財稅發第13887號令釋,「貨物銷售發票抬頭為 營利事業者,即使自用亦屬批售」之商議內容,該令釋 最後係決定,「凡屬發票抬頭書明為營利事業者,縱使 自用亦屬批售」。被告竟援用未經核釋之字義,作為認



定為零售之標準,顯有偏差。反觀,原告主張依據財政 部上開函釋規定以發票抬頭是否為營利事業(含機關團 體)認定批發或零售,應足具正當性。
⒎按法令釋示雖未列入法令彙編,惟如未抵觸法律或違憲 ,並非不得援用,其法理仍應參酌遵循。何況財政部第 13887號令釋原係對舊營業稅法之釋示,現已實施新營 業加值稅法,自未予列入該稅法令彙編。系爭係營利所 得稅,屬實務問題,因此,被告乃將上項財政部第1388 7號令釋規定,列入國稅查核技術手冊之課稅業別之規 定,則自應參酌援用,以該項令釋:「貨物銷貨發票抬 頭為營利事業者即使自用亦屬批售」規定,作為批發業 或零售業之劃分標準。證之前揭行政院主計處頒訂「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批發業」之銷售對象多 為機關或產業,「零售業」之銷售對象以一般民眾為主 ,其規定原意亦相同,益徵財政部上開第13887號令釋 規定,於營利所得稅應仍予援用,被告乃列入作業手冊 供遵循。如前述原告為南亞塑膠公司經銷商,銷售對象 為建設公司及裝潢公司之營業人或機關、學校等單位, 並無一般民眾,自應據以認定原告係從事批發業務。 ⒏被告對原告主張以交易數量多寡區分批發或零售,指摘 批發業銷貨數量並無一通常客觀標準,且以同年度因每 筆銷貨數量不同而分別批發或零售,顯不合理。經查批 發業銷貨數量,雖無一通常客觀標準,惟查原告87年度 銷售總額52,192,609元,交易筆數為410筆,每筆金額 在5,000元以下零星交易者,共計65筆僅152,795元,其 餘345筆銷售額為52,039,814元,平均每筆銷售額150,8 40元。如前揭零售業係以銷售一般民眾為主,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系爭貨物銷售單價大部份為數佰元 ,有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可稽,並非貴重商品,則如係零 售其平均每筆金額應不可能達到上述150,840元,自非 屬零售業。另查「營利事業製造或買賣多種產品原則上 應分別按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認定」,為財政部63年7 月 23日台財稅第35377號函釋所明定,被告所稱因每筆銷 貨數量不同而分別批發或零售,自可依此規定意旨分別 適用批發及零售之毛利率20﹪及23﹪核定銷貨成本,亦 符合比例原則,足見並無不合理。
⒐綜上所述,足證原告應係屬從事批售業務,則被告依逕 決核定之銷貨收入為28,125,703元,其逕決成本應按當 時行業別代號5239-99其他建築材料批發之毛利率20﹪ (成本率80﹪),核定銷貨成本為22,500,562元,原查



按零售毛利率23﹪(成本率77﹪)核定為21,656,715元 ,顯有未合,請准追認843,847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等語。
㈡被告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 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各類建材買賣業,87年度列報營業成本 48,215,515元;被告初查以其中配件、門窗素材、併材 、浴廁門鎖、SMC門、拉窗0-1、拉窗1-2、拉窗2-3、拉 窗3-4、浴廁門框03、門窗1-2及其他配件等12項商品成 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鋼建材業(行業標準代號:5430 -2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算該等商品銷貨成本 28,010,359元,剔除6,407,952元,核定營業成本41,80 7,563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原核定營業 成本41,807,563元追減478,648元,變更核定41,328,91 5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 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 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重編系爭項目之營業 成本表,其配件等17項商品銷貨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且 其出售之建築材料係供機關團體自用,並無再出售,顯 然係基於零售商地位出售其建材,乃按其他建築材料零 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算銷貨成本21,656,715 元,其餘商品銷貨成本核實認定7,741,872元,合先敘 明。另原告訴願主張該進貨折讓證明於品名項下書名「 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其87年度取得86年度進貨折讓 2,488,980元,係全部進貨之折讓總額,依會計原則及 比例原則規定,應就所屬86年度結存於87年度期初存貨 之各項商品比例核算其個別折讓金額乙節,經查南亞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主要供應商,被告於94年5 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225號函請該公司提 示銷貨折讓計算方法及相關文件供核,依據該公司提示 之銷售獎勵辦法所載,原告87年度進貨折讓2,488,980



元,係分別依86年度浴廁門框(含併材)、標準窗批量 或按年(季)銷售金額計算獎勵金,並彙總開立進貨折 讓憑證,被告乃依該銷售獎勵辦法重新計算後,進貨折 讓1,599,880元所歸屬之商品營業成本係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轉列後不影響營業成本之核定,其餘進貨折讓 金額889,100元,因歸屬之商品營業成本係核實認定, 轉列後應同額追減該營業成本,變更核定營業成本42,3 06,691元,原核定41,807,563元乃予追認499,128元, 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批發與零售以交易數量區分,少量零星 交易者為零售,相當數量以上者為批發,乃屬一般商業 慣例。依交易性質,其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經銷契約,專營經銷該公司產製之拉窗、門窗素材等 各類建材,銷售對象大部分為接買轉賣之建設公司及裝 潢公司,少部分為機關團體,均無個人交易,且平均每 筆銷售額36,348元,足見並非小額之零售交易,依一般 商業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論斷,應屬批發業務,且依財 政部57年11月16日台財稅發第13887號令釋:「貨物銷 售發票抬頭為營利事業者即使自用亦屬批售」之規定, 未列入法令彙編,惟其法理仍應參酌遵循,又營業稅籍 資料檔記載之行業別明雖為鋼建材(5430-24)及其他 建築材料(5430-99)之零售,惟其營業場所僅有辦公 設備並無門市,顯見零售業之行業別係被告誤載云云。 ⒋查原告出售建築材料供機關團體之興建工程使用,並非 供其等再轉出售,其經營性質顯然如零售商,將建材出 售與最終消費者,其行業性質自係屬於其他建築材料零 售業。財政部57年11月16日台財稅發第13887號令示, 既未納入法令彙編,該函釋僅屬個案解釋,自應不再援 引適用。至銷貨數量決定批發或零售乙節,經查批發業 銷貨數量並無一通常客觀標準,且以同年度因每筆銷貨 數量不同而分別屬批發或零售,顯不合理。又依原告稅 籍資料,其登記行業別為鋼建材(行業標準代號:5430 -24)、其他建築材料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5430-99 )及房屋建築營造業(行業標準代號:4601-13),該 行業別自81年度設立起至91年度止並無申請更正,顯見 原告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原核定之行業別並無爭議,是 被告以其配件等17項商品銷貨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其 他建築材料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5430-99)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23﹪,核算該部分銷貨成本為21,656,715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原告僅執前詞主張,所訴委無足採,原處分及其訴願決 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經營各類建材買賣業,87年度列報營業成本48,2 15,515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中配件、門窗素材、併材、浴 廁門鎖、SMC門、拉窗0-1、拉窗1-2、拉窗2-3、拉窗3-4、 浴廁門框03、門窗1-2及其他配件等12項商品成本無法勾稽 查核,乃按鋼建材業(行業標準代號:5430-24)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23﹪核算該等商品銷貨成本28,010,359元,剔除 6,407,952元,並核定營業成本41,807,563元。原告不服, 主張營業成本重新整理可供勾稽查核,且原列報之其他收入 ,其中2,488,980元係上期進貨於本期取得之折讓金額,應 准予改列進貨折讓科目,又其係經營小五金批發業(行業標 準代號:536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0﹪云云,申 經被告94年3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12761號復查決 定略以,系爭商品中浴廁門鎖、SMC門、拉窗0-1、拉窗3-4 、浴廁門框03、門窗1-2等商品,原告並未重新分類整理, 商品規格及單價混淆,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按其他建築材 料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5430-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23﹪核算該部分銷貨成本7,897,995元,另配件、門窗素材 、併材、拉窗1-2、拉窗2- 3等商品依訂單所載商品規格重 新分類,其中產品代號005、006、007、007-X00000000、00 7-X00000000、A1000、A-W6S0J.1001、A2000、A-W6S0J.102 8、A-W3SSJ.1026及其他配件等商品,僅期初存貨並無本期 進貨,經核與合約訂單明細表記載之銷售規格不符,進銷存 無法勾稽查核,仍依銷貨收入17,868,467元按該業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23﹪核算銷貨成本13,758,720元;其餘商品並無 不合,依帳列銷貨成本7,741,872元核定。另原告列報於其 他收入2,488,980元,係屬進貨折讓應予轉列營業成本減項 ,惟進貨折讓轉列營業成本減項中之配件4,070元、門窗素 材22,271元、併材594,875元及SMC門888元,該4項商品成本 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轉列後不影響營業成本之核定 ,其餘商品進貨折讓金額1,866,876元應同額追減營業成本 ,原核定營業成本41,807,563元乃予追減478,648元,變更 核定41,328,915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 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347020號訴願決定略以,迄今未 見被告檢卷答辯,致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無從審酌,將原處 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 決定以,原告於申請復查時重編系爭項目之營業成本表,其 配件等17項商品銷貨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且其出售之建築材



料係供機關團體自用,並無再出售,顯然係基於零售商地位 出售其建材,經按其他建築材料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23﹪核算銷貨成本21,656,715元,其餘商品銷貨成本核實認 定7,741,872元,合先敘明。另原告訴願主張該進貨折讓證 明於品名項下書名「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其87年度取得 86年度進貨折讓2,488,980元,係全部進貨之折讓總額,依 會計原則及比例原則規定,應就所屬86年度結存於87年度期 初存貨之各項商品比例核算其個別折讓金額乙節,經查南亞 公司係原告主要供應商,經於94年5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0940024225號函請該公司提示銷貨折讓計算方法及相關文 件供核,依據該公司提示之銷售獎勵辦法所載,原告87年度 取得86年度進貨折讓2,488,980元,係分別依86年度浴廁門 框(含併材)、標準窗批量或按年(季)銷售金額計算獎勵 金,並彙總開立進貨折讓憑證,經依該銷售獎勵辦法重新計 算後,進貨折讓1,599,880元所歸屬之商品營業成本係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轉列後不影響營業成本之核定,其餘進貨 折讓金額889,100元,因歸屬之商品營業成本係核實認定, 轉列後應同額追減該營業成本,變更核定營業成本42,306, 691元,原核定41,807,563元乃予追認499,128元。二、原告對原復查決定對原告其他配件按其他建築材料零售業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算銷貨成本21,656,715元部分不服 ,起訴意旨略稱,按「批發」係指躉賣貨物,「零售」為零 星售出商品,實務上係依一般商業慣例,以交易數量區分, 少量之零星交易者為零售,相當數量以上者之交易為批售。 如以經營型態區分,大盤商、中盤商亦即代理商及經銷商為 批發商、小盤商即店面門市為零售商。零售者因交易數量及 金額少,單位銷售費用較高故定價相對提高,反之批售者因 交易數量及金額較多其單位銷售費用較低,故定價相對降低 ,準此;同業利潤標準所定零售業之毛利率乃較批發者高, 為理所當然。行政院主計處頒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規定,批發業及零售業之定義及內容為:㈠批發業:凡從事 有形商品批發、經紀及代理之行業均屬之。批發業係以銷售 大宗商品為主,其銷售對象多為機構或產業(如中盤批發商 、零售商、工廠、公司行號等);非消費性耐久財(如農業 機械、重型卡車等)之銷售,即使僅少量交易亦歸入本類。 ㈡零售業:凡從事有形商品零售之行業均屬之。其銷售對象 以一般民眾為主,有時亦對機構或產業銷售商品(如文具、 個人電腦)。財政部財政部57年11月16日台財稅發第13887 號令釋亦稱:「貨物銷貨發票抬頭為營利事業者即使自用亦 屬批售。」該號解釋,雖因營業稅法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而未將該號解釋編入解釋彙編,惟本件係屬營 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所屬5區國稅局合編之81年版國稅查 核技術手冊,就課稅業別之規定亦稱:「㈠批發業或零售業 :貨物銷貨發票抬頭為營利事業者,即使自用亦屬批售:其 中「營利事業」一詞,是否包括一般直接用戶之營利事業( 即購屋自用,並不轉售之營利事業)在內,抑或限於接買轉 賣之營利事業而言一節。查本部前邀有關機關商訂批發與零 售之劃分標準時,該廳曾有批售應限於銷與接買轉賣之營利 事業擬議,會商結果,以營利事業進貨當時,是否轉售,尚 無從知悉,事後查證,亦有困難,為免苛擾,最後決定凡屬 發票抬頭書明為營利事業者,即使自用,亦屬批售。」之訂 定。本件原告與南亞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專營經銷該公司產 製之拉窗、門窗素材等各類建材,銷售對象大部分為接買轉 賣之建設公司及裝潢公司,少部分為機關團體,均無個人交 易,且平均每筆銷售額36,348元,足見並非小額之零售交易 ,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論斷,應屬批發業務,且 原告行為時營業登記之項目為塑膠鋼製門窗及建築材料買賣 及代銷業務,其行業別應屬未分類之其他建材批發業,行業 代號為:4519-99,被告所稱原告登記行業別為鋼建材( 5430-99)零售,乃被告誤編;原告之營業場所僅有辦公設 備,並未經營門市業務,有照片可稽,顯係經營批售業務, 依上說明,自應按其他建築材料批發之毛利率20﹪核定銷貨 成本22,500,562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81年度營業項目 為:1.塑膠鋼製門窗及建築材料買賣及代銷業務。2.前項有 關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3.塑膠鋼製門窗按裝工程業務。至 91年5月6日止,其營業項目皆未變更,此有台灣省彰化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95年1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各1份附訴願卷可資佐證。而其稅籍資料,其登記 行業別為鋼建材(行業標準代號:5430-24)、其他建築材 料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5430- 99)及房屋建築營造業( 行業標準代號:4601-13),並無其他建築材料批發業,此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被告卷可證。且原告係出售建 築材料供機關團體之興建工程使用,並非供其等再轉出售, 其經營性質顯然如零售商,將建材出售與最終消費者,其行 業性質自係屬於其他建築材料零售業。至財政部57年11月16 日台財稅發第1387號令示,既未納入法令彙編,該函釋僅屬 個案解釋,自應不再援引適用。至於原告主張應以銷貨數量 決定批發或零售乙節,經查批發業銷貨數量並無一通常客觀 標準,且以同年度因每筆銷貨數量不同而分別批發或零售, 顯不合理。再者原告所提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



請書,經查係於82年1月14日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者,此有彰 化縣政府82年1 月14日工商稅課第814106號營利事業登記收 件章可稽,然依上揭95年1月1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其營業項目仍係載明為:「塑膠鋼製門窗及建築材料買賣 及代銷業務。」是雖有變更登記之申請,惟並非係變更營業 項目,則訴稱行為時營業登記之項目為塑膠鋼製門窗及建築 材料買賣及代銷業務其行業別應屬未分類之其他建材批發業 ,行業代號為:4519-99乙節,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 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以其配件等17 項商品銷貨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其他建築材料零售業(行 業標準代號:5430-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算該 部分銷貨成本為21,656,715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云 云。是本件兩造所爭者為被告主張原告17項商品銷貨成本無 法勾稽查核,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原告該部分銷貨成本, 並認原告之營業係屬零售業,乃按其他建築材料零售業(行 業標準代號:5430-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算該 部分銷貨成本。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 課系爭17項商品一節,並無爭執,惟主張渠之營業係屬批發 業,應按行業代號為:4519-99其他建築材料批發之毛利率 20﹪核定原告之銷貨成本。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系爭商 品,究應以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抑或以零售業之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
三、查營利事業究屬批發業或零售業,民間固有以批售係指銷與 接買轉賣之營利事業者之謂,惟財政部所屬5區國稅局,合 訂之81年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對課稅業別,究應以批發業抑 或零售業核定,明訂:「㈠批發業或零售業:貨物銷貨發票 抬頭為營利事業者,即使自用亦屬批售:其中「營利事業」 一詞,是否包括一般直接用戶之營利事業(即購屋自用,並 不轉售之營利事業)在內,抑或限於接買轉賣之營利事業而 言一節。查本部前邀有關機關商訂批發與零售之劃分標準時 ,該廳曾有批售應限於銷與接買轉賣之營利事業擬議,會商 結果,以營利事業進貨當時,是否轉售,尚無從知悉,事後 查證,亦有困難,為免苛擾,最後決定凡屬發票抬頭書明為 營利事業者,即使自用,亦屬批售。」(財政部57.11.16台 財稅發第13887號令,本令未納入新法令彙編,應予廢止, 批發與零售之區分界定視個案各別認定之。)此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所屬5區國稅局,合訂之81年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節 影本附卷可稽。查上開國稅查核技術手冊,雖有以括弧註記



「財政部57.11.16台財稅發第13887號令,本令未納入新法 令彙編,應予廢止,批發與零售之區分界定視個案各別認定 之。」之文句,然經查財政部57.11.16台財稅發第13887號 令從未編入財政部之彙編,而財政部所屬5區國稅局於81年 度合訂之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尚訂有:「凡屬發票抬頭書明為 營利事業者,即使自用,亦屬批售。」之決議,並將之編定 成冊,並下達所屬各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其屬官之效力,且基於 公平之考量,原告亦應按該決議核定,本件被告不採該技術 手冊之規定,仍以銷與接買轉賣之營利事業者,始能謂之為 批發業,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況本件依據原 告提出之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號),登載原告之營業項目為:「塑膠鋼 製門窗及建築材料買賣及『代銷』業務。...」另原告 與南亞公司訂立之經銷合約書,亦載明原告係「經銷」南亞 公司之產品,有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台 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告與南亞公司訂定之經 銷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是縱依個案認定,原告亦係經銷南 亞公司之產品,係屬批發業,並非零售業。次查原告於行為 時營業登記之項目為塑膠鋼製門窗及建築材料買賣及代銷業 務,已見前述。被告雖提出以電腦列印之原告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表,主張原告之行業代號分別為⑴543024、⑵54 3099、⑶460113,被告並在其上以鉛筆註記其行業分別為⑴ 鋼建材、⑵其他建材、⑶房屋建築營造。惟原告則主張其行 業別應屬未分類之其他建材批發業,行業代號為:4519-99 ,被告所稱原告登記行業別為鋼建材(5430-99)零售,乃 被告誤編等語。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辯駁,經本 院囑被告提出原告於81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之營利事業統 一發票設立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原告之營業事項為:塑 膠鋼製門窗及建築材料買賣及代銷業務。前項有關產品進 出口貿易業務。該申請書並無應記載為批發商或零售商之欄 位,亦無行業代號之欄位。至8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請 變更登記,其申請書記載之營業事項為:塑膠鋼製門窗及 建築材料買賣及代銷業務。前項有關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 。塑膠鋼製門窗按裝工程業務。該申請書亦無應記載為批 發商或零售商或行業代號之欄位,此有被告傳真原告向其辦 理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2紙, 附卷可證,足徵被告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所載行 業代號,應非原告填寫之資料,被告以之主張原告之行業係 屬零售業,已嫌無據。雖被告另主張原告如認該行業之記載



有誤,亦應向被告申請更正,本件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更正 ,自應認原告係屬經營零售業一節。惟查上開行業代號既非 原告所填載,被告復未提出其曾將上開資料通知原告之證明 ,則原告如何對之申請更正?況「營利事業原登記為日用什 貨零售,而實際經營批發,核屬營業方式變更,尚不構成登 記營業種類變更,未便按未辦變更登記處理。」業經財政部 以64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30992號函釋在案,上開解釋,係 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對其下級機關 之被告具有拘束力,財政部既已明文解釋批發、零售之變更 係屬營業方式變更,並非登記營業種類變更,稽徵機關不應 按未辦變更登記處理。則本件縱係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將其登 記為零售業變更為批發業,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向被告辦理 更正為批發業為由,據以認定原告係經營零售業。末查主計 處為使我國統計資料之「行業分類」有一致性之標準,以聯 合國行業標準分類為基本架構,並參酌我國國情,及經分函 各業務主管機關、學術機構及公會團體等131個單位,並召 開5次專案審查會,報經行政院核定於95年5月1日起實施之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其對批發業之定義及內容為:「凡 從事有形商品批發、經紀及代理之行業均屬之。批發業係以 銷售大宗商品為主,其銷售對象多為『機構』或『產業』( 如中盤批發商、零售商、工廠、公司行號等);非消費性耐 久財(如農業機械、重型卡車等)之銷售,即使僅少量交易 亦歸本類。而其對零售業之定義及內容為:「凡從事有形商 品零售之行業均屬之。其銷售對象以一般民眾為主,有時亦 有對機構或產業銷售商品(如文具、個人電腦)。此有主計 處編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影本附卷可按。本件如前所 述,原告於87年度係「經銷」南亞公司之產品,符合上開行 業標準分類對批發業之定義所稱之對有形商品之「代理」之 行業,另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原告於87年度之銷售 ,開立三聯式發票者共計331筆,銷售對象為建設公司及裝 潢公司者金額合計49,321,156元,平均每筆銷售額149,007 元。二聯式發票全年交易共計79筆,銷售對象為機關或學校 等單位,金額合計2,871,45 3元,平均每筆銷售額36,348元 ,均無個人交易。足證原告之交易對象均為營利事業或機構 ,符合財政部所屬5區國稅局於81年訂定之國稅查核技術手 冊所定批發業之規定,及主計處訂定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之批發業之定義,被告並未提出其不採上開標準之理由, 仍按其他建築材料零售業(行業標準代號:5430-99)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算該部分銷貨成本為21,656,715 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



議,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復查 決定)關於上開商品部分所為核定撤銷,著由被告按本判決 意旨,另為適法之核定。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全部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一節,查原告在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係表示 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上開本院判決撤銷部分不服,對其餘 部分並未表示不服,亦未陳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有 何違法,從而,原告訴之聲明就主文以外部分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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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