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552號
TCBA,95,訴,552,200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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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卅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三○一五六一○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沒入小米三○公斤裝六包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私自產製米酒、水果酒及其他再 製酒類,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廿四日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一一鄰八卦力一八號原告 所經營之原味餐廳及坐落同鄉○○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上鐵皮 屋內查獲,現場計有私酒四一九.八公升(含米酒二四四. 八公升、李子酒一○五公升、柚子酒三○公升、百香果酒三 ○公升及虎頭蜂酒一○公升)及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 類容器乙批(含鍋爐一台、裝瓶器一組、蒸餾器一組、封蓋 機一台、六○○公升裝不銹鋼桶五桶、瓶蓋一包(約五百個 )、包裝盒四千盒、標籤一千張、溫度計一支、酒精測度器 十支、玻璃空瓶三八四瓶、PET塑膠空瓶(小)一、四四 ○瓶、PET塑膠空瓶(大)四八瓶、甜香釀酒麴五瓶、酒 麴一號四瓶、蓬萊米三○公斤裝二包、糯米三○公斤裝六包 及小米三○公斤裝六包)。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審理,案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犯罪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乃以原告未經 許可產製私酒,且其數量已逾財政部公告產製私酒供自用不 罰之數量限制,而依財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庫字第 ○九三○○五○三九八○號令、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並沒入上開私酒及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 三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再以九十五年五月 十六日府財菸字第○九五○○六二八○四號裁處書重為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為使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八卦力部落帶動地區觀光產 業發展並促進該部落民眾就業能力,於九十二年初集結十二 至十六人之原住民共同成立「苗栗縣南庄鄉八卦力酒庄研習 中心」(下稱八卦力研習中心),並以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 一一鄰八卦力一八號為聯絡處。該中心並非原告獨資創立, 原告僅提供土地、人力等資源,餘均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補助(補助金額高達百分之九十九,補助對象為團體,並 非個人),該中心屬共同管理性質,原告並非負責人,而係 管理人,以原告名義對外行文僅為便宜之計。八卦力研習中 心於九十二年間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二年度部 落社區產業發展計畫-部落產業生產加工經營輔導計畫」向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辦理申請補助「部落特色產業(含酒莊) 發展」加工設備,嗣蒙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所需設備 ,此有八卦力研習中心申請補助設備函文、苗栗縣南庄鄉公 所同意補助函文及計畫成果照片可稽。是被告所沒入鍋爐一 台、裝瓶器一組、蒸餾器一組、六○○公升不鏽鋼桶等生產 工具,均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八卦力研習中心之設 備,該等工具亦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之漆印字 樣,並非原告所有,本非得予沒收之物品。被告依菸酒管理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之予以沒收,自有違誤。又原告僅係八 卦力研習中心成員之一,而八卦力研習中心係由十二至十六 人之原住民成員所共同組成並設置聯絡處,故兩者均非菸酒 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訴願決定援引菸酒管理 法第十條規定,認原告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得 許可執照,始得產製及營業等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況該中心地處水質保護區,根本申請不到許可執照,且該 中心未辦理營業登記,何敢貿然產製酒品甚或將酒品供作營 業之用。
二、八卦力研習中心於九十二年間獲補助相關設備後,即於同年 向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久公司)訂購製酒附 屬設備、真空裝瓶機、PET瓶封蓋機、重力裝瓶機、玻璃



瓶封蓋機等設備。因研習中心學員無法操作該等機器設備, 特邀請正久公司教導如何使用機器及如何產製酒等程序。正 久公司遂派員至八卦力酒莊研習中心進行生產設備、裝設及 測試,即從使用設備、原料之成分及數量、水質分析、成品 之監控至有酒成品出產之所有程序(即稱試車),當時正久 公司之試車成品即為塑膠桶裝米酒一二○公升及陶甕裝米酒 一二○公升。是本件遭查扣之塑膠桶裝米酒一二○公升及陶 甕裝米酒一二○公升部分,係正久公司先行試車及示範操作 過程所遺留之成品,並由八卦力研習中心予以保留以供觀察 、學習之樣品及標本,並非以產製及營業為目的進行製造, 更非原告自行產製而來,自不符合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 關於「產製」之規定。被告如認其屬私酒,亦應裁罰正久公 司。今被告予以沒收,同時又將該數量加計財政部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三五○九八四○號公告產製私 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顯屬違法。
三、另按虎頭蜂酒一○公升部分,係第三人將山上採取之虎頭蜂 贈送原告,原告購買一般米酒後,再將購買之米酒與虎頭蜂 一起裝入瓶子內,原告此行為難謂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產製私酒」之規定相符。至李子酒一○五公升、柚 子酒三○公升及百香果酒三○公升部分,係原告之叔叔高金 松所自行種植之農作物,因產量極少無法販賣,原告乃與叔 叔共同上山採收,將其置於瓶內任其發酵。是原告僅係單純 將上開農作物裝入瓶內發酵而成目前成品,則原告行為亦難 謂與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產製」相符。是被告 所查獲私酒之總數量,自應扣除上開虎頭蜂酒、李子酒、柚 子酒及百香果酒部分,且米酒(塑膠桶裝)一二○公升及米 酒(陶甕裝)一二○公升部分並非原告所產製已如前述,亦 應扣除。則原告所持有之私酒應僅有四.八公升【計算式: 419.8-(120+120+10+105+30+3 0)=4.8(公升)】,根本未達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三五○九八四○號公告逾一○○公升 應罰之標準。退步言之,縱認遭查獲之私酒均係八卦力研習 中心成員所有,而八卦力研習中心目前有十一名學員,如將 被告所查扣之私酒總數量四一九.八公升除以學員人數,每 人所持有數量即為三八.一六公升【計算式:419.8÷ 11=38.16(公升)】,根本未逾上開財政部所公告 應罰之標準。本件被告予以裁罰,當屬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雖訴稱本件遭查扣之生產工具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補助八卦力研習中心之設備,並非原告所有等語,惟依原告



所提其函送南庄鄉公所之「八卦力酒莊研習中心經營計劃」 ,其中清楚載明該中心負責人確為原告無誤,故原告謂該中 心係多位原住民共同成立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另該中 心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產製酒 類,其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之違法事實具體明確。該中心既未 合法立案,則被告開立裁處書當以負責人為受處分人。是本 件所查獲沒入之生產工具設備,是否為原告本人或該中心所 有,仍不影響本案違法事實。且被告所沒入之加工設備,依 當初原告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簽收之收據及請款單, 應可確認為原告所有,況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並未有所有 權究為誰屬方得沒入之規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 並無違誤。
二、原告復訴稱部份蒸餾酒係為正久公司試車得來,並非以產製 及營業為目的製造等語,按本件遭查獲沒入之系爭生產機器 設備既如原告訴稱屬該中心所有,則其所有權業己歸屬該中 心,而系爭試車成品又係供其學員之用,則其是否為原告所 製造而成,實非爭點。且該中心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至多 僅能提供產製酒類之技術支援,縱使試車生產酒品,仍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有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原告分裝、試 車之行為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屬違法且可認其有販售之 目的,無論是否為自製自用或確為正久公司試車時生產,均 無不同。況僅就「塑膠桶裝米酒一二○公升」及「陶甕裝米 酒一二○公升」部分,其合計數量業已超逾財政部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三五○九八四○號公告之裁罰 標準。又本件查獲之酒類尚有小米酒二.四公升、米酒四. 八公升、李子酒一○五公升、柚子酒三○公升、百香果酒三 ○公升、虎頭蜂酒一○公升,合計四二二.二公升,除小米 酒二.四公升酒精度未達○.五%外,其餘均符合本法所規 範之酒類,是實際查獲私酒總計四一九.八公升,原告即便 如其所稱無販賣行為,其所產製之私酒數量亦遠逾上開規定 不罰之數量。
三、至原告訴稱虎頭蜂酒、李子酒、柚子酒及百香果酒等之製作 行為,尚非菸酒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產 製」行為乙節,按「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 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 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定有明文。是原告加入 適當酵母菌促使水果發酵,進而製造成酒之行為(原告九十 三年三月一日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參 照),已屬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產製」。至虎頭蜂



酒部分,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六款「再製酒類:指以 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 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 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之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九十四年 十二月廿六日台庫五字第○九四○三一三六四八○號函「行 政院衛生署說明以虎頭蜂浸泡於一般酒品而產製之虎頭蜂酒 ,應得供為食用」之旨,系爭虎頭蜂酒係屬再製酒類範疇, 況原告亦承認係其將米酒與虎頭蜂一起裝入瓶子內所製成, 此即為原告製造私酒之行為。則上開酒類自應包含於本件查 獲私酒數量並計算罰鍰。
四、原告另訴稱本件遭查獲沒入之私酒四一九.八公升,係八卦 力研習中心十一位成員所有,應將其數量除以學員人數等語 。惟依原告訴稱:「就虎頭蜂酒一○公升部份,係第三人自 上山採取之虎頭蜂送給原告,原告購買一般米酒後,再將購 買之米酒與虎頭蜂一起裝入瓶子內。」及「就李子酒一○五 公升、柚子酒三十公升、百香果酒三十公升部分,係原告之 叔叔高金松所自行種植之農作物,...原告僅單純再將上 開農作物裝入瓶子內讓李子、柚子、百香果發酵而成目前之 成品」等語,可知上開李子酒、柚子酒、百香果酒及虎頭蜂 酒部分,原告均再三強調係其本人所產製,對於其他成員之 產製行為,卻未加以論述。則原告主張前後不一,顯為推諉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 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 他製品。」、「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 、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本法查獲之私 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 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 ,分類如下:...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 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 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 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 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分別為 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




二、次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 菸、私酒及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 、劣酒等行為,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 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 諭知免訴判決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後,警調機關始逕移送行 政機關核處者,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 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 均無違背,參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九號解釋意旨及法務 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召開『研商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 第四十八條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關其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 確定案件之法律適用問題』會議之多數學者專家見解,主管 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行政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 一定數量』如下: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五公 斤。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一○○公升。」財 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五○三九八 ○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三五○九八四 ○號亦分別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未經許可私自產製米酒、水果酒及其他再製酒類, 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在 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一一鄰八卦力一八號原告所經營之原味 餐廳及坐落同鄉○○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內查獲,現 場計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私酒四一九.八公升及產製私酒之原 料、器具及酒類容器乙批,並如事實欄之過程,被告依財政 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五○三九八○ 號令、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 以原告罰鍰十萬元,並沒入上開私酒及產製私酒之原料、器 具及酒類容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四、原告訴稱:㈠原告為使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八卦力部落帶動 地區觀光產業發展並促進該部落民眾就業能力,於九十二年 初集結十二至十六人之原住民共同成立八卦力研習中心,該 中心並非原告獨資創立,屬共同管理性質,原告並非負責人 ,而係管理人,以原告名義對外行文僅為便宜之計。㈡被告 所沒入鍋爐一台、裝瓶器一組、蒸餾器一組、六○○公升不 鏽鋼桶等生產工具,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八卦力研 習中心之設備,並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將之予以沒入。㈢原告僅係八卦力研習中心成員



之一,而八卦力研習中心係由十二至十六人之原住民成員所 共同組成並設置聯絡處,故兩者均非菸酒管理法第十條規定 之菸酒製造業者。㈣本件遭查扣之塑膠桶裝米酒一二○公升 及陶甕裝米酒一二○公升部分,係正久公司先行試車及示範 操作過程所遺留之成品,並由八卦力研習中心予以保留以供 觀察、學習之樣品及標本,並非以產製及營業為目的進行製 造,更非原告自行產製而來,不符合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 項關於「產製」之規定。㈤虎頭蜂酒一○公升部分,係第三 人將山上採取之虎頭蜂贈送原告,原告購買一般米酒後,再 將購買之米酒與虎頭蜂一起裝入瓶子內,與菸酒管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產製私酒」之規定不符;李子酒一○五公升 、柚子酒三○公升及百香果酒三○公升部分,係原告之叔叔 高金松所自行種植之農作物,因產量極少無法販賣,原告乃 與叔叔共同上山採收,將其置於瓶內任其發酵,原告僅係單 純將上開農作物裝入瓶內發酵而成目前成品,亦難謂與菸酒 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產製」相符。㈥被告所查獲私 酒之總數量,應扣除上開虎頭蜂酒、李子酒、柚子酒及百香 果酒部分,且米酒(塑膠桶裝)一二○公升及米酒(陶甕裝 )一二○公升部分並非原告所產製,亦應扣除,原告所持有 之私酒應僅有四.八公升。縱認遭查獲之私酒均係八卦力研 習中心成員所有,而八卦力研習中心目前有十一名學員,如 將被告所查扣之私酒總數量四一九.八公升除以學員人數, 每人所持有數量即為三八.一六公升未逾上開財政部所公告 應罰之標準。
五、經查,本件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九十三年二 月廿四日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一一鄰八卦力一八號原告所 經營之原味餐廳及坐落同鄉○○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上鐵皮屋 ,查獲原告未經許可私自產製米酒、水果酒及其他再製酒類 ,現場計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私酒四一九.八公升及產製私酒 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乙批,有偵訊(調查)筆錄照片、 現場處理紀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原處分卷(未編頁碼)可 稽,並依原告於偵訊(調查)筆錄中承稱「無法申請製造酒 類執照,私酒用蓬萊米經鍋爐及蒸餾器等製造出來酒精度大 約三至四十度,至於水果酒是當地之水果以浸泡方式用酵母 菌發酵酒精度以下」,原告之妻劉秀珠亦同稱此情。又本件 查獲之塑膠桶裝米酒一二○公升、陶甕裝米酒一二○公升、 小米酒二.四公升、米酒四.八公升、李子酒一○五公升、 柚子酒三○公升、百香果酒三○公升、虎頭蜂酒一○公升, 合計四二二.二公升,經送往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除小米酒二.四公升酒精度為○.三六%,未達○.五



%外,其餘酒類酒精度於二.五%至七一.○三%之間,均 達○.五%以上,亦有委託試驗報告書八件在卷可憑(訴願 卷一一二至一一九頁),符合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 所規定之酒,是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製造酒類執照,所製造之 私酒量,總計為四一九.八公升(上開查獲酒類總量扣除小 米酒二.四公升)。
六、原告雖稱上開製造系爭酒類之地點係八卦力研習中心,係為 該地區觀光產業發展並促進該部落民眾就業能力,由十二至 十六人之原住民共同成立,屬共同管理性質,原告並非負責 人,而係管理人,系爭酒類應除以該中心學員人數,每人所 持有數量即為三八.一六公升,未逾上開財政部所公告應罰 之標準乙節。惟查,系爭酒類於上述原告經營之原味餐廳及 鐵皮屋查獲,有如上述,另原告之妻劉秀珠於偵訊(調查) 筆錄中稱該鐵皮屋「所有權是我們的」即原告夫妻二人所有 ,八卦力研習中心亦非依法令設立之公司、法人、合作社或 其他組織,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到庭證述其為該研 習中心學員,該中心成立時,僅單純去學習並未出資或提供 材料,現場負責人為原告,製成酒品為部落所有(研習中心 )等語(本院卷五六頁),另依原告所提其函送南庄鄉公所 之「八卦力酒莊研習中心經營計劃」,載明該中心負責人為 原告(訴願卷七九頁),依此,無論原告於本件查獲地點係 用何種名義,因該地點係其所有,又無他人出資之情形,該 中心係由原告獨資,所製造系爭酒類自為其所有甚明,其數 量已逾上開財政部函釋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一○○ 公升之標準,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七、至本件查獲之塑膠桶裝米酒一二○公升及陶甕裝米酒一二○ 公升部分,係原告向正久公司訂購鍋爐及蒸餾機等製酒設備 ,並由該公司派員到現場指導機器操作及產製技術,因試車 過程而所產製,此雖經該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屬實, 其另稱不知原告有無許可執照(本院卷五四頁),惟原告無 論試車中或正式量產酒類,均屬產製行為,須依菸酒管理法 第十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方得為之,其提供製酒 材料及向正久公司購置設備,請不知情之該公司技術人員代 為指導製酒,仍屬原告產製酒類之行為,其數量如超出上開 標準,仍應受罰,此亦與該部分酒類留作該中心觀察、學習 之樣品及標本之用無涉。另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之鍋爐一台、 裝瓶器一組、蒸餾器一組、六○○公升不鏽鋼桶等製酒工具 ,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八卦力研習中心之設備,並 非原告所有等情,然此為該會補助原住民地區經濟及產業發 展計畫,予以補助款供業者購置生產設備,此經濟補助屬行



政給付,為授益行政處分,所補助購置之物品,如無特別規 定,屬受補助人所有,原告又未提出該會對此物品保留所有 權之事證,又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沒入物品,並未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行政罰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方施行 ,於本件違章行為之後,該法第二十一條沒入之規定,無適 用本件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上開米酒二四○公升及鍋爐等 製酒工具,並非其產製或其所有,亦無可取。
八、另關於本件查獲李子酒一○五公升、柚子酒三○公升、百香 果酒三○公升之部分,原告稱係將其叔所種植之農作物,將 其置於瓶內任其發酵,此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 款第二目所規定,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釀造酒之要件 符合;虎頭蜂酒一○公升部分,原告則謂係第三人將山上採 取之虎頭蜂贈送原告,原告購買一般米酒後,再將購買之米 酒與虎頭蜂一起裝入瓶子內,依該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六款「 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 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 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之規定,另該虎頭 蜂酒經本院當庭勘驗,虎頭蜂浸泡於米酒內,虎頭蜂沉殿於 下方,其比例已近一半,虎頭蜂含量顯已超出百分之二,亦 有照片在卷可憑(同卷八五及八九頁),是此虎頭蜂含量顯 超出百分之二,又依財政部國庫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台 庫五字第○九四○三一三六四八○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說明 以虎頭蜂浸泡於一般酒品而產製之虎頭蜂酒,應得供為食用 」之意旨,該虎頭蜂酒係屬上開再製酒類之範疇,原告稱此 部分酒類與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產製」規定不 合,自無可採。
九、惟查,被告沒入本件查獲物小米三○公斤裝六包之部分,因 同時查獲之小米酒二.四公升之酒精度,經送鑑定為○.三 六%,被告對此部分認非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 規定之酒,不予處罰,而小米為產製小米酒之原料,原告所 產製之小米酒既非上開規定之酒,則此部分小米,難謂為原 告將產製酒精度超出○.五%之小米酒,而認屬菸酒管理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之產製私酒之原料,是被告將此部分小米予 沒入,自有違誤。
十、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取,被告依財政部九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五○三九八○號令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處以原 告罰鍰最低額十萬元,並沒入上開私酒及產製私酒之原料( 小米三○公斤裝六包之部分除外)、器具及酒類容器,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對於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



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沒入小米三○公斤裝六包之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訴 願決定對此部分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 均予撤銷該部分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該部分予以撤銷,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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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