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619號
TCBA,94,訴,619,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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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19號
原   告 甲○○
      丙○○
      丁○○
      己○○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按計畫書內容為遊憩用,因該地位於大台中二百餘萬人飲 用石岡水庫上游約千餘公尺,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水庫 ( 全流稜線範圍內)集水區,為台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 理辦法第5條明定「水庫集水區不得設置遊憩觀光」,故 計畫書編為遊憩有違公法,也嚴重污染大台中人之飲用水 潔淨。
2.地方政府表示「欲取得舊水道浮覆地」 (台中縣政府91年 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09133644700號函),內政部表示「取 得舊水道,即原水道」 (內政部92年2月6日內授中辦0920 001507號函),內政部頒布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二章第二 節「地方政府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限新生地」,行政 院令水道河川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規定 「限舊水道浮覆地」,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53條、國有財 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限舊水道浮覆地、新生 地」。原告居種於堤右未登記土地,非法定被告取得之舊



水道,亦有內政部頒布地圖表「75年堤右地非河川」、經 濟部水利署公告河川圖表「73年堤右地非河舊水道」、經 濟部水利署公告堤防預定線表「83年堤右地非河川」、地 方主管機關表「73、89年堤右地非舊水道」 (台中縣政府 92年1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200511900號函)可稽。 3.新生地取得計畫,公法上應予撤銷:大甲溪為主要河川, 其主管機關前為台灣省政府 (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凍省後,為中央。此計畫有中央補助,違反河川管理規則 第53條水道處理原則「因地方投資而取得」之規定,應撤 銷。堤防竣工,未報主管機關查驗,亦違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84條「水利建造物竣工,即報主管機關查驗規定,亦違 經濟部水利署92年6月11日經水綜00000000000號函應報查 驗,應予撤銷。堤防臨水面下數公尺無堤防護,易遭水流 掏空之工法不良,有內政部等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為證, 堤防偏離公告預定線,減縮水道工法,有89年8月21日公 告河川圖加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 (函釋指堤防預定 線)為證,及堤防高度較主要河川堤防低矮1.5公尺,有現 場照片為證,依水利法第47條規定均屬施行工法不良,應 撤銷其核准,其並侵入行水區○○ ○○○道治理計畫線為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5條規定)。
4.70年10月21日台70財15088號函「擴及其它未登記土地」 已逾越母法河川管理規則第53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3項及違憲。
5.原告居種地久遠,依土地法第54條等得所有,最高行政法 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等均依被告水利課87年3月19日 府工水字第64123號函指位河川區域,即土地法第14條一 定限度不得私有。經主管機關91年11月26日府地籍000000 00000號函「有關一定限度不得私有,究以河川區域或以 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範圍為準。自應依本府本 於職權訂定: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83條公告 劃定範圍為準,不另劃定。」故被告偽造或登載不實之事 證。另提出新事證:堤防預定線含安全管制地境界線,即 河川區域線,於83年3月8日公告堤防預定線,也將原告居 種之堤右地劃出河川區域。依院字第1429號解釋如另提出 應受理之新事實,其請求係另一新事實,即無一事再理之 嫌。
6.行政院院台字第0940083734號訴願不受理,指羅濟銳等非 本件當事人就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與本案無涉。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343號判決指案外人黃振宏非河川公 地使用人,不得請求退還河川公地使用費,也與本案無涉



。90年度判字第388號及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指縣訂 河川區域不得私有,尚未確定,已於94年1月13日提再審 。縱確定,戊○○位於治理計畫線外業經經濟部函非河川 ,經水利署圖示在河川線外,經第三河川局 (覆地政詢83 年3月8日起)無使用河川,經縣查亦無使用河川,依79年 河川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河川是指天然之水道 」,亦非河川區域。
7.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指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內地 字第8575151號函核准之計畫未公告且未完工,因該計畫 已公告及完工,即不受拘束:按政府計畫,未公告,依法 不得施工及取得,受害人將訴之於法無效。行政院核准後 ,被告於東勢鎮公所向百餘農民說明及公告院函計畫及河 域遊憩圖。86年開工前,並在現場樹立大甲溪粵新堤防工 程及計畫名稱之公告牌。被告以87年5月1日府工水字第09 8327號函黃振宏會長,計畫經省報院核定同意取得產權。 以91年9月2日府工水字第09121851500號函「計畫獲行政 院85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准,並指於89年8月 完工。」請通知連署人。
8.被告將法定非河川土地納入河川新生地,逾越母法:被告 將79年河川管理規則第2條「河川是指天然之水道 (行水 區)」外之土地納入河川計畫,為登載不實及逾越母法。 其將治理計畫線外之土地納入河川地,違反經濟部指「水 道治理計畫線 (即堤防預定線)內,即河川公地」之規定 ,亦違水利署公告:河川指水道治理計畫線內之範圍。其 將舊水道外土地納入河川地,違反被告明知法定限舊水道 ,也違內政部「地方取得限舊水道」之規定。被告堤防偏 離水道治理計畫 (即堤防預定線),業經水利署指部分河 川區域曾於89年8月21日公告變更。其堤防為水利署圖示 偏離紅色堤防預定線侵入水道,依水利法第47條應撤銷。 被告自承河川地取得計畫土地於治理計畫前,位河川區域 外。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5年6月30日水三管字第092020028 30號繪83年河川區域圖,證明被告將非河川區域土地編報 為河川地取得計畫。經濟部92年8月21日公告河川圖加繪 「水道治理計畫線」即為河川區域線,並說明水道治理計 畫線內即河川地。該線為第三河川局92年1月27日水三規 字第09250006890號函於83年3月8日公告,及內政部75年 10月印頒系爭土地實地調繪圖,均再證明被告將非河川區 域線土地編報為河川地取得計畫。
9.內政部地政司、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台灣省政府水利 處、被告、台中縣東勢鎮公所等於86年7月29日現場會勘



紀錄:「⒈現場未登錄土地年代已甚久遠,從現場果樹種 植樹徑20公分及電桿,其存在有一定之年限,該區域土地 並非建堤後產生之新生地。⒉該處堤防興築工程基礎,距 地表約1至1.5公尺,未實際深入河床。」已證明不是地方 政府取得工程產生的新生地。被告建造堤防危害公共安全 及公益,請鈞院至現場查證即明,縣造堤防高度遠低於同 段相連接的堤防約1.5公尺,縣建堤防在高灘地面,其下 方與水流接觸處並無堤防,全為強搶人民土地作法。其堤 防並無以直徑30公分混排塊石築堤坡。被告在工程完成後 放置2T元鼎塊200個。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之不法。 ⒑83年3月8日起原告已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申請3、4月的圖 ,當時已將系爭土地劃在河川區域線外,圖有標示及蓋章 可以證明。有關被告所提第三河川局73年的圖,該張圖首 頁河川圖例說明很清楚,只有公告河川行水區線、河川安 全管制線及線界或境界,訴訟時原告提出這張圖,但不被 採信,而採信地政機關說法,事實上與公告河川圖完全不 合。且當時地政機關及被告所謂的河川區域都是指行水區 、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因此在安全管制 線內土地依法不屬於河川區域。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物權登記第7條、第8條、司法院院解字第2177號、釋字 第291、45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994號判決 、土地法第54條、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5條第4款等規定,原告可時效取得土地。依河川管理規則 第4條第1項規定是79年修正,則時效取得至89年已完成, 如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堤防預定線內土 地及堤防預定線公告日期為83年,則時效至93年已完成。 法令規定只能取得舊水道及原告是行水區經工程產生浮覆 之土地,系爭土地在政府38年來台前,從明治37年已經將 其劃出河川區域外,政府來台後,53年有公告河川圖,系 爭土地不在河川區域內,73年也不在河川區域內。 ⒒綜上,系爭土地為內政部91年10月29日台內中地09100858 46號函准921災農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被告假籍河川新 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編取,將非河川、非水道、非新生 地編為取得,屬公法登載不實或偽造,編遊憩用地違反公 法,也嚴重污染大台中二百萬人飲用水潔淨。被告偽編新 生地,經行政院核准為縣有,被告並以縣有拒農民依法取 得,已防害農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15條有違。 堤防未報主管查驗,程序未完成。計畫有行政院補助,逾 越母法。堤防高度未達,堤防臨水面仍為土石,工法不良 且危害區內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請求判決:①確認「台中



縣將非舊水道地編入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 權取得計畫書及因而取得東勢鎮○○○段1314地等20筆面 積25.383247公頃土地」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② 確認「台中縣政府將位水土保持法第3條石岡水庫大壩全 流域稜線內集水區土地(即東勢鎮○○○段1314地等20筆 面積25.383247公頃土地)編入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 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為遊憩用」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不成立。⒊確認「台中縣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 所有權取得計畫書(因堤防偏離公告預定線減縮水道,或 竣工後未報主管機關查驗等),應撤銷,必要時並得令其 更改或拆除之」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大甲 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有中央補助 ,計畫取得之土地(即東勢鎮○○○段1314地等20筆面積 25.383247公頃)」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是否生效或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被告於85年 為在台中縣東勢鎮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東側規劃設立大甲溪 自然解說公園,由被告興建「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完成 後取得河川浮覆地所有權,被告乃於85年依照國有財產法施 行細則第15條及行政院頒「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 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91年7月26日院台內字第09 10034925A號函修正為第5點)規定,以85年1月23日府工 水字第20344號函檢送計畫書圖報臺灣省府轉報行政院核准 取得產權,期間由臺灣省建設廳召開續商東勢鎮粵新堤防浮 覆新生地開發事宜會議,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5月23 日建六字第025851號函會議結論辦理,依計畫作為環保公 園使用,並獲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 復略為「...應予照准,並於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將實測 結果有關圖冊函送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備,並分送財政部及該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再行辦理所有權登記。」嗣 被告於93年12月底全部完成,被告即依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 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規定,於完工後3個月內以94年3月3 1日府工水字第0940082663號及94年9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40 252431號函檢送實測相關圖冊送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備,案經 內政部會商財政部,該部以94年10月7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 30089號函略為「經實測結果與原核准範圍相符,本部同意 按實測面積25.383247公頃(即東勢鎮○○○段1314地號等 20筆土地)...由該縣取得產權。」並經行政院94年10月



21日院受內中地字第0940053302號函核准在案,被告接獲行 政院核准函即以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4號函請 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原告不曾向台中縣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費(其中原告丙○○曾 使用東勢段下新小段191號大甲溪河川公地,業經被告於85 年2月9日以85府工水字第36665號撤銷使用在案),復未向 該府租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又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地 ,不得私有,自無從依時效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業據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原告戊○○請求依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訴訟,原告戊○○提起再審,復經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在案。而被告係依最 高法院65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77內 地字第592060號函規定說明「河川區域線內土地不得時效取 得」及依行政院85年6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系爭 土地准為台中縣取得產權(指依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 溝渠廢置地所有權關屬處理原則,應屬地方政府);且時效 取得所有權屬民法上之權利,為私法上之爭執,與成立或不 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涉,非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與被告機關有爭議,致原告在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明確,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謂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 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斟酌,亦無依原 告請求到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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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