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94年2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40028918號函關於所有權人由「甲○○、黃鏡芳」更正為「楊明靜」之行政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徵收坐落臺中市○○區○ ○段862、862-1地號2筆土地,並就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182號房屋予以查估補償,核定補償費 為新臺幣(下同)1,784,173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085,959 元。因原告與訴外人黃鏡芳均表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乃於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編號第43號及自動拆除獎 勵金清冊編號91號中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時記載為原告 與訴外人黃鏡芳之名義。嗣經被告依黃鏡芳提出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契約書等資料,被告認上 開建物為黃鏡芳所有,且業經黃鏡芳贈與楊明靜,乃於民國 (下同)94年2月18日以府建土字第0940028918號函通知楊 明靜,同意將補償清冊所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更正為楊明 靜,並將前開補償費發放予楊明靜。原告不服,多次以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由,請求被告暫緩發放自拆獎勵金 予楊明靜及將上開補償費發給原告,分別遭被告以94年3月3 0日府建土字第0940051376號函、94年4月6日府建土字第094 0056467號函、94年4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40062586號函否准 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就被告94年2月18日以府建土字第0 940028918號函、94年3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40051376號函、 94年4月6日府建土字第0940056467號函及94年4月19日府建 土字第0940062586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就上開94年4 月19日函部分駁回其訴願,餘未為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就上
開4函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父張添福生前於民國30年間向前地主廖天文承租 臺中市○○區○○段96-1(重測後566地號)、96-2( 重測後568地號)、97-1(重測後866地號)、97-2(重 測後861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耕種,廖天文並提供西屯 段98地號(重測後862、862-1地號)土地由張添福興建 房屋設籍居住,嗣向台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請供 電使用,此有台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台灣電力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出具之用電繳費證明可稽。故辦理第 12期福星市地重劃,徵收之西屯區○○段862、862-1地 號2筆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182號(整編前:光明路173號)原為原告之父張添福 生前於35年10月1日以前出資建築,並設籍登記於該址 。期間,系爭建物因老舊須要整修,亦由原告及其弟張 文榮2人修建並由原告增建部分建物等情,復有左鄰右 舍即證人廖世卿、廖長男、廖財亮、陳仁達、廖椿彬、 張彩惠及李張雪等人,可資證明,足徵系爭建物部分為 原告之父張添福所出資興建,部分為原告所增建,就張 添福興建之部分,於張添福死亡後,亦由原告個人所單 獨繼承(其他繼承人另繼承其他財產),而全屬原告所 有甚明。
⒉又前開承租之臺中市○○段96-1、96-2、97-1、97-2等 4筆地號土地及提供張添福興建房屋使用之98地號土地 ,廖天文於40年7月29日移轉登記於廖祿三,而廖祿三 於41年8月12日又移轉於黃繼炎,43年張添福死亡,其 後之耕地租約即由原告之母張陳鸞鶯繼承簽訂,此有張 陳鸞鶯與黃繼炎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簽訂之「台灣省台 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可憑,依上開耕地租約記載張陳鸞 鶯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182號即上開徵 收土地應予補償之門牌號碼,而黃鏡芳之地址則為臺中 市○○區○○里○鄰○○路○段33號,亦徵系爭建物確由 原告因繼承、增建取得,而與其母親長期共同居住於內 至明。準此,系爭建物既由原告因繼承及出資增建而取 得其所有權,有關建物拆遷之補償費自應發放予原告。 ⒊黃鏡芳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
與契約等文件,作為系爭建物由黃鏡芳繼承取得,嗣贈 與楊明靜之證據,惟伊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 記載光明路182號房屋稅經查無欠稅等語,然房屋稅之 繳納只能間接證明所有權之歸屬,並不能作為認定建物 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已如上述。至於所提黃繼炎死 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令將上開建物列入遺產分割之 標的,亦屬渠等片面之記載,要不因此變更系爭建物屬 於原告所有之事實,自不得以渠等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 標的,遽謂系爭建物即為黃繼炎之遺產,而由黃鏡芳繼 承。又黃鏡芳贈與楊明靜之標的,固包含系爭建物之部 分,然贈與為債權契約,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自不能 因系爭建物已由黃鏡芳贈與予楊明靜,即謂楊明靜已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準此,黃鏡芳所提呈之資料,均 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楊明靜,詎被告竟一 方面認原告所提之戶籍資料、用電證明等資料不能證明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另一方面卻僅憑黃鏡芳所提之上 開資料,遽認系爭建物原為黃鏡芳所有,嗣贈與楊明靜 云云,其所為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⒋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查估補償作業時,凡是系爭土地上 主結構還在之建物,即列入補償範圍予以計算補償金, 此業經被告於鈞院94年度聲字第6號保全證據程序中供 稱甚明,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而此列入補償之建物面積 達203平方公尺,亦有台中縣地政事務所於上開保全證 據程序中94年8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可考,要與黃鏡芳 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贈與契約中,記載由黃鏡芳繼承 ,嗣贈與楊明靜之122平方公尺建物,不相吻合,是被 告未臻詳查兩者間面積之差異,仍以黃鏡芳所提之上開 文件,即將達203平方公尺建物之補償費,均發放於楊 明靜,要屬嚴重之疏誤。
⒌本件系爭建物同鈞院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之建物均 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於核發市地重劃之建築改 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時,原告與楊明靜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執,被告並非司法機關,即無 從於實體上審認何人為所有權人,為維護爭執雙方之權 益,自應由爭執之雙方共同具領,而不得片面採認楊明 靜所提之相關文件,而逕將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及拆除 獎勵金改由楊明靜領取。準此,被告越俎代庖,擅自依 楊明靜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而將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 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名義人,更改為楊明靜,並通知 楊明靜領取建物補償費云云,自有違誤。
⒍被告94年2月18日之原處分,其處分之相對人固為楊明 靜,然該處分係依楊明靜提出之相關資料,逕同意將建 物查估補償清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之名義人即原告 與黃鏡芳,更改為楊明靜,要已影響原告依法受領建物 補償金與嗣後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原告自屬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就該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⒎另原告收受本件訴願書後,就訴願決定書之主文漏未將 被告所為94年2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4002918號、94年3 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40051376號、94年4月6日府建土字 第0940056467號行政處分,載為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 之列乙節,曾經聲請更正。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係不服被告94年4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40062586號 函對其94年4月11日暫緩發放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申請之 回復。細繹該函內容係載「...四、台端等三人94年 3月24日以該建築物補償費已進入訴訟程序為由,要求 暫緩發放該筆補償費而提出聲明書,但案內建物依產權 文件確認為楊明靜,有土地及建物權屬者,用電繳費證 明並不足以證明產權;至於是否出資興建,係私權利部 分,爭訟亦屬私產權問題,自應俟訴訟判決後依法院判 決辦理...因無暫不發給所有權人補償費之理由,故 以94年3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40051376號函...」。 此因原告檢具之證明文件僅為其父張添福承租租期至73 年12月31日之私有耕地租約及用電證明、設籍證明,該 等文件均難經形式審查即足判斷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張 添福原始起造,且因該建物所有權屬乃私權爭議,涉實 質審查,非被告所得判斷,是由上開文件可資判斷者僅 有居住之事實,此符人口搬遷補償費之核計但不符建物 拆除之補償費核計。又原告檢具之租約內並不包括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西屯區○○段862及862之1地號土地,依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如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起造,而基 地又非屬自己所有,理應有承租上開862、862之1地號 之事實,既不能提供詳細資料以供被告察查,被告自無 從審認而准其所請。
⒉被告依黃鏡芳所檢具繼承西屯段862及862之1地號土地 及光明路182號建築物之遺產分割契約、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繼承後再贈與移轉楊明 靜之契約書及財政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有關文件申請 以楊明靜名義發給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因該文件 已詳列上開862、862之1地號土地及西屯區○○路182號
建物權屬,依形式審查而判斷為楊明靜所有,乃據以將 該筆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內所有權人「 甲○○、黃鏡芳」更正為「楊明靜」,並無違誤可言。 ⒊關於本件被告之系爭否准原告申請暫緩發放補償費之函 文,其內容僅在表明「原告提出之文件不足以審認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涉及私權爭議,應俟訴訟判決 後依法院判決辦理」,是該函文基本上並未生原告具體 之損害,亦無違反前示任何行政處分之原則,且原告既 自陳已對黃鏡芳、楊明靜提起民事訴訟(應是確認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訴訟),則原告自得以該訴訟判決據以向 被告請領補償費或向黃鏡芳、楊明靜請求返還所受領之 補償費,而非對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訴訟。
⒋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1月28日、94年3月30 日 、94年4月6日、94年4月19日以公函否准其發放獎勵金 及給付補償費之申請尚無理由:
⑴經查被告94年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40016673號函係 針對原告於同年月25日陳報聲明函所稱系爭建物為伊 與張文榮修建之內容所為回覆,該函僅「案內提供之 私有耕地租約期限為73年12月31日,且未規範租地上 附屬設施之權屬,既經租用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均提出 異議,應再提出足以證明產權之相關文件或自行協調 解決,並將補償費領取之協議結果送交本府核辦」, 是該函僅屬一般性質之通知且原告之聲明書內容亦僅 在敘述其主張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事實並未請求被 告為一定之處分,故上開函文尚非行政處分,應可確 認。
⑵被告於94年3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40051376號函則係 對原告同年3月24日聲明書所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尚 有爭議,請貴府日後暫緩撥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俟法 院判決釐清產權歸屬,再為撥放」所為之回覆,其回 覆內容主旨中明白表示「有關第12期市地重劃範圍內 須拆遷西屯區○○路182號建築物補償費爭議案,屬 私產權問題,如已進入訴訟程序,俟訴訟判決後依判 決辦理,請查照」,是該函文顯然尚未達到對外直接 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程度,亦屬單純之通知文書,尚 不生不利於原告之行政效果。
⑶94年4月6日府建土字第0940056467號函則僅表示原告 94年3月30日發放補償費之申請仍請依94年3月30日府 建土字第0940051376號函辦理,而該函之說明如前述 尚非行政處分。
⑷94年4月11日原告再以申請書請求被告發放系爭建物 拆遷補償費,被告隨即於94年4月19日以府建土字第 0940062586號函回覆,該函說明四載「台端等三人94 年3月24日以該建築物補償費已進入訴訟程序為由, 要求暫緩發放該筆補償費而提出聲明書,但案內建物 依產權文件確認為楊明靜,有土地及建物權屬者,用 電繳費證明並不足以證明產權;至於是否實際出資興 建,係私權利部分,爭訟亦屬私產權問題,自應俟訴 訟判決後依法院判決辦理,該部分並未涉及行政程序 ,本府自無權定奪,因無暫不發給所有權人補償費之 理由,故以94年3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40051376號函 復」,亦未明白對原告之申請案予以准駁,僅重申「 屬私權問題,自應俟訴訟判決後依法院判決辦理」, 故非屬生不利於原告結果之行政處分。
綜上所陳,原告謂被告上開四函文已經拒絕被告發放系 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申請即有誤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前示函文即無理由。
⒌又本件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被告為行政機關, 並無實質審認之權利,是被告一再發文均表明「俟訴訟 判決後依法院判決辦理」之立場。至因訴外人楊明靜所 提出之遺產繼承文件,被告本於權責認定符合發放拆遷 補償費乙節,此僅屬有利於楊明靜之授益處分,尚非對 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已否准 其請求,再如訴訟判決已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原告, 被告當即應依該判決結果給付原告補償費,另請求楊明 靜返還已領取之補償費,惟此究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
理 由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 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 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 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 金額內扣回。」、「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 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 ,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
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分別為平均地權 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二、緣被告辦理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徵收坐落臺中市○○區○ ○段862、862-1地號2筆土地,並就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182號房屋予以查估補償,核定補償費 為1,784,173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085,959元。因原告與訴 外人黃鏡芳均表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乃於地上建 築物查估補償清冊編號第43號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編號91 號中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時記載為原告與訴外人黃鏡芳 之名義,並以94年1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400139641號公告在 案。嗣經被告依黃鏡芳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贈與契約書等資料,被告認上開建物為黃鏡芳所有 ,且業經黃鏡芳贈與楊明靜,乃於94年2月18日以府建土字 第0940028918號函通知楊明靜,同意將補償清冊所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更正為楊明靜,並將前開補償費發放予楊明靜 。原告不服,多次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由,請求 被告暫緩發放自拆獎勵金予楊明靜及將上開補償費發給原告 ,分別遭被告以94年3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40051376號函、 94年4月6日府建土字第0940056467號函、94年4月19日府建 土字第094006258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就被告 94年2月18日以府建土字第0940028918號函、94年3月30日府 建土字第0940051376號函、94年4月6日府建土字第09400564 67號函及94年4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40062586號函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就上開94年4月19日函部分駁回其訴願,餘未 為訴願決定,原告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4函之「行政 處分」。
三、關於被告94年2月18日府建土字第0940028918號函部分,查 該函係被告通知訴外人楊明靜略謂:「有關本市第12期市地 重劃(第三工區)工程用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編號第43 號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編號91號所有權人『甲○○、黃鏡 芳」案,同意更正為『楊明靜』...」,核屬被告就系爭 建物之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領取人資格所為之變更決定 ,係被告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查原告既 係系爭建物所有權爭議之當事人,且在上開更正處分前,經 被告認定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係利害關係人,又被 告94年2月18日以府建土字第0940028918號函並未為救濟期 間之告示(見訴願卷第73頁),原告於1年內提起訴願,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又人民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者,得提起
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此部 分訴願逾3個月未經決定,原告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
四、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4年2月18日以府建土字第0940028918號 函之理由略謂:其父張添福生前於民國30年間向前地主廖天 文承租臺中市○○區○○段97-2(重測後861地號)等4筆地 號土地耕種,廖天文並提供西屯段98地號(重測後862、862 -1地號)土地由張添福興建房屋設籍居住,嗣於55年間向台 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請供電使用,用電繳費證明可稽 。本件福星市地重劃徵收之西屯區○○段862、862-1地號2 筆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82號 (整編前光明路173號)房屋為原告之父張添福生前於35年 10月1日以前出資建築,並設籍登記於該址。其間該建物並 經原告及其弟張文榮2人出資修建,亦有部分建物係原告獨 力出資增建等情,就張添福興建之部分,於張添福死亡後, 係由原告單獨繼承,有受領相關補償金之權利。被告一方面 認原告所提之戶籍資料、用電證明等資料不能證明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另一方面卻僅憑黃鏡芳所提之上開資料,遽認 系爭建物原為黃鏡芳所有而贈與楊明靜,其所為之認定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又本件列入補償之建物面積達203平 方公尺,與記載由黃鏡芳繼承,嗣贈與楊明靜之122平方公 尺建物,不相吻合。再被告亦無權於實體上審認何人為所有 權人,為維護爭執雙方之權益,系爭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 金自應由爭執之雙方共同具領云云。
五、按有關市地重劃之土地上建築物之補償權利人為何人,辦理 補償之機關僅能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加以認定,實體 上其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爭執,核屬私權歸屬之範疇,應由當 事人訴請普通法院認定其權屬。本件原告既因原告與黃鏡芳 之權屬不明,而於相關補償清冊載明原告及黃鏡芳為共同受 領人,嗣又因訴外人楊明靜提出黃鏡芳分割繼承及移轉贈與 予楊明靜之文件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而變更認定受領權利 人為楊明靜。被告未待私權糾紛解決,遽以變更受領權利人 ,並發放補償費予楊明靜,已有未洽,況查,系爭查估補償 之建築物係多棟建築,分散於臺中市○○區○○段862、862 -1地號2筆土地上,被告於查估時如主結構尚存者,均計入 補償估價範圍,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保全 證據事件勘驗筆錄陳明在卷,且相關之補償清冊所載之拆除 建物面積亦均載明包括:「房:191.18㎡、畜舍PC地棚5. 6㎡、簡舍11.2㎡、大門、水塔、『化』、井、牆」,業經 本院審閱上開案卷內之勘驗筆錄、現場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報
告屬實,復有系爭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 冊在卷可按。而楊明靜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及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均則載明 該建物僅122平方公尺,顯僅係本件相關補償建物之一部分 ,被告將全部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全部改列由楊明靜單 獨受領,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符法制。六、末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亦即須有合於行 政處分要素之行政行為存在,始符合實體判決之要件,如有 欠缺,其訴即屬不合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行政機關對於事實之說明,係屬觀念通知,對外尚不 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屬行政處分性質。經查: ㈠被告94年3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40051376號函,係針對原 告94年3月24日之聲明書所為之答復,該聲明書略以:系 爭建物所有權尚有爭執,請被告俟法院判決釐清產權歸屬 再為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則以上開函答復稱: 「有關第12期市地重劃範圍內須拆遷西屯區○○路182號 建築物補償費爭議案,屬私產權問題,如已進入訴訟程序 ,俟訴訟判決後依判決辦理。」該函說明欄雖載明「無從 暫緩發放該筆『建物補償費』,另『自動拆除獎勵金』部 分,應自行拆除並斷水斷電後始得發給。」查建物補償費 部分業經訴外人楊明靜於同年3月3日領取完畢,有其印領 紀錄附訴願卷第67頁可稽,而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 金之發放,均屬行政處分後之履行行為,暫緩發放亦屬履 行行為之一部分,均屬事實行為,是以上開函復尚不對外 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具備行政處分性質。 ㈡被告94年4月6日府建土字第0940056467號函,則係針對原 告94年3月31日之申請書之回覆,該申請書係請被告發放 建物補償費予原告,並請被告明確准駁,俾利行政救濟云 云。被告則以上開函答復稱:「有關第12期市地重劃範圍 內須拆遷西屯區○○路182號建築物補償費爭議案... 本府94年3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40051376號函諒達... 」該函僅重申前函意旨,又參前函之說明,發放補償金乃 事實行為,是故被告94年4月6日府建土字第0940056467號 函亦非行政處分。
㈢至被告94年4月19日府建土字第940062586號函,係針對原 告94年4月11日申請書所為回覆,該申請書仍重申其94年3 月31日之申請書之意旨。被告以上開函將本件補償費發生
之始末經過重為詳細說明,仍無准駁之意思表示,參諸前 開說明,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㈣綜上,被告94年3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40051376號函、94 年4月6日府建土字第0940056467號函及94年4月19日府建 土字第0940062586號函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 訴訟,顯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