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姜孟君
相 對 人 邱武和
姜維平
姜玉惠
姜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106 年度司聲字第163 號所為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63 號裁定,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即106 年5 月18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其胞妹即訴外人姜立云均為其 父即被繼承人姜文弘之繼承人,並均有權代位繼承其祖父即 被繼承人姜欽城之遺產,故依繼承之法理,訴外人姜立云亦 應與異議人共同負擔本案訴訟費用,原裁定所列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已,故當事人在本件程序中
,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 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 上字第347 號判決確定,並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邱武 和、相對人姜瑞琴、異議人姜孟君各負擔4 分之1 ,餘由相 對人姜維平、姜玉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姜志宏 、姜瑞琴、異議人姜孟君各負擔4 分之1 ,相對人姜維平、 姜玉惠負擔各負擔8 分之1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則系爭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相對人邱武和之聲請(其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2,179元),裁定異議人姜孟君及相對人姜瑞琴、姜維平 、姜玉惠應各依前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92,179元,並各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列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 負擔4 分之1 ,應將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之訴外人姜立云共同 列入負擔比例云云,揆之前開說明,本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程序可為審酌,又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訴訟費 用之範圍認定有何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