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313號
TPSM,88,台上,6313,1999110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三號
  上訴人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光輝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之上訴,以未經第一審判決之被告為對象,該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實體上之爭執,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