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40號
SCDV,106,事聲,4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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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曾駿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余愛莉等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
19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924號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 裁定聲明不服,而異議人係於106 年5 月19日收受,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按,並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債務人余愛莉、曾志傑為共同求償,因 為損害既是他們的行為所造成,應負賠償責任,償還賠償的 金額,填補先前支出修理車輛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審核後,於106 年3 月21日以通知命異議人於該文到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對債務人二人係請求共同?連帶? 分別?㈡對債務人二人請求之依據及金額各為何?㈢債務人 余愛莉、曾志傑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該通知亦送 達異議人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地址「新竹縣○○市 ○○○路000 號」,惟因不能會晤異議人本人,復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3 月29日寄存於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106 年度司 促字第1924號支付命令卷內可憑;茲因異議人逾期迄至106 年4 月20日均未補正,司法事務官乃於同日以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雖異議人於106 年5 月16日具狀 表示:因送達處所誤寫,所以至今尚未收到貴院任何公文, 送達處所應更正為「30252 新竹縣○○市○○○路000 號」 云云,然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正確之住居所以利法院為送達, 本為當事人之義務,本件異議人誤寫送達處所卻未即時向本 院陳報更正,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照異議人之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所陳報之地址送達補正通知書,程序上即無不 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4 月20日裁定駁回異議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因聲 請程式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但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異議人仍得於備足所有相關資料後,向本院另行起訴 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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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