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7580號
TCEV,95,中簡,7580,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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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女,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友人,被告2人於民國 (下同)94 年12月24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街29巷2之1號12樓即原告住處 ,被告甲○○以拿取信用卡帳單為由大聲敲門,原告將上開 文件交付被告甲○○後,要求被告2人儘速離開,致被告2人 心生不悅,原告帶被告2人進電梯下樓途中,被告乙○○在 電梯內以徒手方式與原告發生拉扯,並出手掌摑、以腳踢踹 原告,並於出電梯門時,被告2人又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 受有右上臂瘀青、右手背擦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2 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2人之拉扯、毆打行 為而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醫療 費用新台幣 (下同)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 200000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甲○○則以94年12月24日下午到原告住處,僅為拿取 信用卡帳單而已,原告看到被告乙○○陪同前來,即持雨 傘及木板欲毆打被告乙○○,嗣原告提議要求被告偕同前 往草屯,並拉著被告之皮包進入電梯,3人進電梯後,原 告即對被告乙○○說:「來呀! 來呀! 來打我呀! 」被告 乙○○遂打原告一巴掌,原告再說:「來呀! 再打呀! 」 ,原告隨即動手拉、咬被告乙○○手臂,被告見狀欲將2



人拉開,電梯到達1樓時,原告又拒絕出電梯,故被告絕 無圍毆原告之情事。另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被告不想再與原告間有所爭論,希望雙方各自檢 討、反省,故放棄上訴,經易科罰金繳納163800元完畢。 被告目前尚積欠卡債200多萬元,工作亦不穩定,原告竟 要求被告給付20萬元,原告是否可以拿的心安?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則自承94年12月24日下午確曾向原告左臉打一 巴掌及拉扯原告頭髮之情事,但當時在電梯內係原告刻意 挑釁,要被告打她,且原告在電梯內亦以口咬傷被告右前 臂,及以腳踢被告,原告之行為復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 中簡字第1651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9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再經鈞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536號駁回上 訴確定。被告事後每看到右手臂之咬痕,心中即有莫名驚 恐及傷痛,無法安心工作,且積欠卡債,平日以打零工維 生,又須扶養未滿3歲小孩,經濟能力有限。另原告身為 長者,被告過去與原告毫無瓜葛,僅單純陪同被告甲○○ 返家拿取銀行帳單,卻發生如此終生無法抹滅之傷害,原 告事後誣告傷害,致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 繳納163800元完畢,原告再要求被告給付20萬元,原告之 心惡質至極,良心何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共同毆打成傷,被告2人因 該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件、照片14 幀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乙○○不爭執,而被告甲○○雖以上 情抗辯,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 被告2人在電梯內及出電梯門時確有毆打、拉扯原告頭髮成 傷之情事,被告甲○○否認傷害犯行之抗辯不足採信,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共同毆打、拉扯頭髮致受傷, 被告2人因該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1070號 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



之受傷既係被告2人之共同毆打行為所致,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 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於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請求 被告2人賠償醫療費用50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惟依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1710元,其中1200元為依 本院要求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此為本件訴訟所必要, 應予准許外,另510元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僅有就醫日期 為94年12月24日之180元收據可認定係案發當日就醫而支 付,亦應准許外,其餘就醫日期均為95年12月10日,距案 發當日之94年12月24日已近1年,而依原告提出霧峰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時所受傷害僅係擦挫傷,衡 情不可能必須治療達1年之久,故原告於95年12月10日顯 係因其他疾病就醫,即與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無關,原 告據此請求於95年12月10日支付之醫療費用,尚嫌無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380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2人共同毆打成傷,造成原 告生活在恐懼中,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已57歲,患有 心悸、心律不整及高血壓等疾病,不堪年僅30餘歲之被告 2人聯手圍毆各情,而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原告之女、 被告乙○○係陪同被告甲○○返家拿取信用卡帳單,兩造 間應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日固係被告乙○○先行出手掌摑 原告,然原告亦同時反擊,咬傷被告乙○○,再造成3人 相互拉扯之情事 (此有本院上揭刑事判決2件可稽),故案 發當日應屬兩造互毆,並非原告單方面遭被告2人毆打, 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 (上肢擦挫傷),被告2人之經 濟狀況亦非寬裕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8萬元,方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138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8138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95年7月26日



起,被告乙○○自95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乃促使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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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