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 告 人 蘇奎安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
年五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八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一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奎安因強盜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 編號1、2、4、5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茲經抗告人 請求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 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年輕氣盛,誤蹈法網,始於短期內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妨害自由及強盜等6 罪,惟原 裁定未審酌矯治應著重教化向善之目的,而非長期監禁之應 報手段,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較原宣告刑總和 有期徒刑10年3月,僅減1年3 月,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加計之總刑期為有 期徒刑10年3 月,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確 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則原裁定於附表 各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10月) 以上,上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10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之加總,即有期徒刑10年(為 本件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內部性上限)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 徒刑9 年,已有再給予折扣,應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 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顯係就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