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介紹土地買賣而認識告訴人林讚泉,民國七十六年四、五月間經被告協調,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一○-一、一一○-二、一一○-四、一三○、一三六、一三六-一及一三七號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盧同、黃季根、張萬成、李葉、謝燈坤、謝乾務、謝木水、盧墻、盧水木等人,與林讚泉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其後因地上物未能處理完畢,致未能建屋,土地共有人等遂主張解除房屋合建契約,被告明知不實,竟偽刻林讚泉之印章一枚,蓋於其所偽造之表明已收受各該土地共有人已交付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全部證件之五紙收據上,足生損害於林讚泉,該等收據經於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提出,林讚泉始發現其偽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雖辯稱:交付與謝乾務、謝燈坤、謝木水之收據係由伊書寫經林讚泉蓋章後交付謝乾務等人,另盧墻、盧水木、張萬成之收據則係由林讚泉自行打字蓋章後交由伊轉交云云,惟其於警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具狀或到庭供稱「收據是於七十六年五月十日左右我親自填寫」、「被告基此授權,即有權代理林讚泉出具系爭五張收據」、「被告代理林讚泉向地主等收取……證件並出具五張收據予地主謝燈坤、謝乾務、謝木水、盧墻、盧水木、張萬成等人」、「(收據是否你寫的?)是我當場寫的,寫好之後,他們要求我要林讚泉蓋章,才又拿去給林讚泉蓋章」、「……我去向地主收(證件)時,地主說收據要經林讚泉確認,盧墻、盧水木、張萬成說要等至六月份才能交,我才另外寫一份契約(應是收據之誤),給我一年的時間」(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七四頁、原審上訴卷㈠第三四頁、九三頁背面),似指該五張收據均由被告所出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捨棄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而取其有利部分供詞之理由,遽謂交與謝乾務、謝燈坤、謝木水父子之收據係由被告所書寫,交與盧墻、盧水木、張萬成之收據則由林讚泉自行打字蓋章後交由被告轉交等情,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㈡、證人白炳盛雖未直接證述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但其在警局已供稱「(你曾否承辦有關權利人林讚泉在淡水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於何時?受何人委託承辦?)是的,我約在七十六年五、六月間,受甲○○委託承辦……。(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林讚泉、義務人沈朝榮、沈朝俊、彭朝雄,本件亦是你承辦的嗎?)是的。(右列案件權利人林讚泉之印章是你刻印蓋章?於何時何家刻印店刻印?該印章你保存多久,目前放置於何處?何人委託
你刻印?)是甲○○叫我代為刻印。我是請名揚堂刻印店負責人張炳正刻印。時間約在七十六年五月間。我從七十六年五月承辦權利人林讚泉在淡水的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一直到七十六年八月間,有關的文件及林讚泉之印章在我代書處保存約有一年時間,才把文件及林讚泉之印章交給甲○○。……(你承辦權利人林讚泉在淡水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約有十餘件,是否每件所蓋的印章均是前述之同一印章?)是的」(見警卷第九、十頁)。原判決亦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一八號鑑驗通知書,認定「系爭收據編號甲(即交與謝乾務、謝燈坤、謝木水之手寫收據)、丙(即交與盧墻之打字收據)上『林讚泉』印文,既與告訴人林讚泉購買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林讚泉』印文相符,顯係同一印章所蓋印」(見原判決理由四)。證人白炳盛所證果屬無訛,收據上「林讚泉」之印文,應為被告委託白炳盛刻印而得之印章所蓋用。被告雖辯稱「七十六年六月中旬,我才將……收據交給林讚泉蓋章」(見警卷第五頁),然該印章係由白炳盛自七十六年五月間起保管一年等情,已據證人白炳盛證述如前,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相互勾稽,告訴人林讚泉指稱收據上「林讚泉」之印文非其所蓋用等語,似非無據。原判決雖謂「證人白炳盛之前後證述不一,且未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但就白炳盛前後不一之供詞,究竟何部分可採取,何部分不足採信,抑全部皆不可採信,並無具體的說明,且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被告具狀辯稱「地主謝乾務、謝木水、謝燈坤……交付被告轉交林讚泉之證件,除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證件外,尚另交付謝乾務、謝木水、謝燈坤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如屬真實,謝乾務、謝木水、謝燈坤分別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七日領得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應已交由林讚泉持有,何以被告仍能執有該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見偵查卷第九八至一○三頁),實有疑義。被告是否已收取地主應交付之證件,並已轉交與林讚泉,似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顧,又未深入調查,亦未在理由內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等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