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7223號
TCEV,95,中簡,7223,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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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2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丙○○
            8樓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媄格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媄格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媄格 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邀同被告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約定 於96年1月5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媄格公 司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給付違約金;嗣媄格公司借款後,自95年9月4日起,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2396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 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到庭就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媄 格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方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媄格公司約同被告被告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 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媄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丁○○乙○○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 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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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媄格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