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16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環球巨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0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原告係坐落於台中市北屯區○○○○街之連棟透天五樓公 寓一、二樓及地下室且係所有權人,房屋於民國73年建造 完成,同排另有三棟房屋,數年來於建物之使用上均無任 何問題,直至環球巨星大樓於80年間興建之初,原告方知 惡夢開始。
⑵該大通樓高34層地下4層,興建之初挖基地時即因地基下 陷致原告屋旁之排水溝裂損而衍至地下室大量漏水,當時 建商業主劉耀誠,亦委請工地主任前來修繕,唯仍有滲漏 情形,及自84年間房經房客廖文龍告知地下室漏水,嚴重 而無法繼續承租,期間多次找水泥工抓漏等,施工人員均 無法改善上情,直至95年5月間委請建築師及建築專業人 士勘察後始發現該大樓緊臨原告房屋之車道花檯內設有一 條暗溝,且均係該水溝因設計不良且保養不當肇致原告地 下室十餘年來漏水之主因,原告將上開情告知該大樓副主 委及大樓總幹事,渠等均置之不理。
⑶原告房屋因地下室漏水事宜歷經多次修繕計花費53,800元 、且期間因不斷漏水致房屋無法出租多年,惟原告僅要求 被告連帶給付一年之房租損失,一年計240,000元及十餘 年來之精神撫慰金賠償103,200元,合計400,000元,爰依 民法184條、第191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原告房屋稅單、原告地下室歷次修繕收據及照片 、原告地下室受損照片、被告花檯暗溝照片、被告書面說明 、原告房屋前出租契約書、被告自行加蓋水溝上方牆壁漏水
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本大樓水溝總長約六米,上有花台阻隔,實無排水作 用,且中間又有水泥牆阻隔,更不可能滲漏至原告宅。實係 因原告宅旁水溝因水量過大排放不及,水面標高及市政府水 溝高水位,造成原告宅水溝無法排出而滲水。被告亦同為受 害者等語為辯。
三、證據:提出照片多張為證。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於台中市北屯區○○○○街之連 棟透天五樓公寓一、二樓及地下室且所有權人,該房屋於民 國73年建造完成,嗣被告大通樓高34層地下4層,興建之初 挖基地時即因地基下陷致原告屋旁之排水溝裂損而衍至地下 室大量漏水嚴重,期間多次找水泥工抓漏,及95年5月間委 請建築師及建築專業人士勘察後始發現該大樓緊臨原告房屋 之車道花檯內設有一條暗溝,且均係該水溝因設計不良且保 養不當肇致原告地下室十餘年來漏水之主因,原告房屋因地 下室漏水事宜歷經多次修繕計花費53,800元、且期間因不斷 漏水致房屋無法出租多年,惟原告僅要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年 之房租損失,一年計240,000元及十餘年來之精神撫慰金賠 償103,200元,合計400,0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91條、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本大樓水溝總長約六米 ,上有花台阻隔,實無排水作用,且中間又有水泥牆阻隔, 更不可能滲漏至原告宅。實係因原告宅旁水溝因水量過大排 放不及,水面標高及市政府水溝高水位,造成原告宅水溝無 法排出而滲水,被告亦同為受害者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房屋稅單、原告地下室歷 次修繕收據及照片、原告地下室受損照片、被告花檯暗溝照 片、被告書面說明、原告房屋前出租契約書、被告自行加蓋 水溝上方牆壁漏水照片等為證。
三、惟按民法第191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而大樓管 理委員會僅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織,其職權依同條 例所規定列舉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 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 提供等及其他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被告委員會並非工 作物之所有人甚明。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
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欠缺實體法上之負擔義務之能 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行為能力之可言,是以 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亦非可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侵權行為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修繕不力 ,故被告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乃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並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已如前述,則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能力,事理至明,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多次修繕花費計53,800元,及因不斷漏水 致房屋無法出租多年,而要求一年之房租損失240,000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是必須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方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 原告自行僱工修繕,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被告對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亦無侵害,且 無其他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是原告 對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撫慰金103,200元,亦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