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八、一六○三九、一六○四○
、一七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無故持有模型槍及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在高雄市○○○路九十三號五樓之一經營三星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徵信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夥同其所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基於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由該不詳姓名者,侵入高雄市前鎮區○○○路八○號寶成民權皇家DC大樓,避開設於民權二路大門旁之管理處,自後方民壽街地下停車場入口,侵入該大樓區編號第十二棟(門牌號碼:沱江街十三號),潛至三、四樓樓梯間,擅自在電信轉換箱(交換箱)盜接錄音機進行電話錄音,竊聽該址三樓住戶甲○○之電話通訊,足以妨害電信設備安全及通信品質。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與所屬職員乙○○、丁○○共三人,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連絡,經指示由苗、嚴二人,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以同一路線,侵入同建物之該樓梯間,拆換錄音設備時,未及換裝完成,即為埋伏在三樓住處內之甲○○發覺,乃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分持球棒及電擊棒毆打苗、嚴二人,致乙○○受有後腦部腫脹一×一公分、右下顎腫脹一×一公分及後腦部縫合傷一×○‧一公分之傷害;丁○○受有後腦部腫脹四×四公分、下腹部擦破傷二‧五×三公分、○‧五×○‧五公分、右上臂擦破傷一‧五×○‧二公分、後背部擦破傷四×四公分、五×○‧三公分等之傷害。嗣甲○○與該三名成年男子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二人拖往甲○○住處陽台,令渠等蹲坐地上,以膠帶將渠等手、腳捆綁,並聯繫甲○○在台南縣玉井分局任刑事組長之姐夫洪兆祥偕其屬下顏世澤至現場。迨至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民眾報案,警員張明證、陳坤仁趕至現場始停止,總計剝奪苗、嚴二人行動自由約達一小時三十分。其後,張、陳二員帶同乙○○、丁○○二人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搜查二人所駕駛車牌號碼VE-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時,竟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搜獲二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西德製ROHM廠八MM半自動改造金屬模型手槍一支及義大利朱里歐公司出品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五發,並予
扣案。案經乙○○、丁○○、甲○○三人分別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丁○○共同非法持有模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二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丙○○、甲○○二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妨害電話事業(累犯)、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乙○○、丁○○在原審曾分別具狀主張:扣案槍彈非彼等持有之物,而係彼二人被甲○○夥同三名成年男子(其中二名經查係蔡高松、溫有義)捆綁在陽台時,看見洪兆祥將強行搜到之乙○○自用車鑰匙交給甲○○,吳再將該車鑰匙連同一牛皮紙袋交付蔡高松、溫有義去搜車,而趁機栽贓,然後再勾串警方執行搜索云云,請傳訊證人黃素珍、蔡高松、溫有義、陳永吉等查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十七頁,暨嚴、苗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庭呈一審錄音帶),原審疏未傳喚證人及播放錄音帶查證,自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對警方在乙○○車上查獲之上開槍彈,如何認定丁○○即有與乙○○共同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原審未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遽論苗、嚴二人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罪,亦嫌率斷。次查,上訴人丙○○共同違法竊聽他人電話部分,究竟有如何妨及電話事業在營運上危害公共生活安全之情形,亦未據原審具體明確認定,併有未合。再查,甲○○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苗、嚴二人拖往吳宅陽台,以膠帶予以捆綁手、腳,理由欄竟認定:甲○○與洪兆祥及該三名不詳姓名者,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並應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復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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