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270號
TPSM,88,台上,6270,199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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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以下稱餐飲工會
)常務理事,明知該會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四日呈報台南縣政府,竟於同年月某日,在該工會將會議記錄討論提案第十一案
原記載為:「主席本擬不付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依法處理,除主
席外決議通過。惟附帶要主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動請辭,以維顏面及情誼。」變造
為:「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
人住院,屬正當理由。」足生損害於餐飲工會,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度呈報
台南縣政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論
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
,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緣於該餐飲工會理事曲王靜枝
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一月二十五日兩次理事會,同年二月二十日第四屆臨時理事會
,均未出席會議,經該工會請示台南縣政府,經台南縣政府釋示:曲王靜枝如無故連
續二次缺席,應自理事會執行完成作業程序之日起,視同辭職,該工會乃於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第十一案討論前開視同辭職案,由被告擔任
主席,告訴人方清泓擔任紀錄,該紀錄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函送台南縣政府備
查,嗣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擅予更改內容後,於同月十七日再函請台南縣
政府備查,原判決係依據證人即理事王賢德證述:「討論曲案時,有人說他有請假,
有人說要處罰,到後來沒有作決議……開完會有聽同事說王獻瑩有代曲王靜枝向秘書
方清泓請假,……肯定沒有表決」,及證人理事林分油證述:「提案人陳水山提出曲
王靜枝有幾次未出席理事會議,擬討論曲(女)是否仍具理事資格,討論中王獻瑩
說曲有委託請假,主席即謂既已請假,即無討論必要,沒有表決」等語相符,該上開
變造私文書內容既與事實相符,核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行之餘地云云,惟查該二證人
均參與該次會議,但兩人所供不符,或謂會後聽同事言及王獻瑩有代曲女請假,或謂
王獻瑩在會中提及曲女確有委託請假云云,事實尚欠明瞭,為發現真實,似應訊問當
天亦參與會議之王獻瑩,原審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傳訊王獻瑩,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
由,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台南縣餐飲工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為告訴人方清泓,此有會議紀錄足憑,按會議
紀錄以紀錄開會之程序、會議之提案及決議事項,其制作權人應係紀錄者,而非主持
人或與會者全體人員。原判決以該會議之制作權應屬參與會議之全體理監事,其立論
基礎如何,未見於理由中說明,又此項立論果為正確,則被告僅為參與會議之一員而
非全體理、監事,其又基於何種權限,資以修改會議內容,原判決俱未加說明併有可
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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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