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6893號
TCEV,95,中簡,6893,200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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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8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539600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CZ0000000 000000元 95/08/23 95/08/23二  CZ0000000 00000元 95/09/10 9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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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