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B、C女子三人(姓名均詳卷)暨告訴人即A、B、C女子之母(姓名詳卷)之指訴及卷附照片、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與證人許坤地、練瑞煙、練瑞樹之證供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及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如原判決所指各項罪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之案發當時,皆在(台北縣)金山鄉金包里販賣豬肉,並未做本件三案犯罪,且案發前後上訴人曾將自用小貨車借予房東,至於確切時間並未詳記,練瑞煙、練瑞樹之證供均不實,被害人等所述犯罪行為人之長相、特徵,與上訴人並不相符,而上訴人右手腕有刺青,被害人等均未指出,至於DNA檢測結果,以不排除、可能等指證上訴人犯行,亦難令人信服。經核上訴意旨,純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已於判決理由詳細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將上訴人之姓名誤植為徐建智,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已由原審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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