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辛○○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壬○○
甲○○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與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與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與被告丁○○○連帶負擔二十八分之五;被告辛○○與被告壬○○連帶負擔二十八分之五;被告辛○○與被告甲○○連帶負擔二十八分之五;被告辛○○與被告丙○○、戊○○等二人連帶負擔二十八分之五;被告辛○○與被告己○○連帶負擔二十八分之八。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丁○○○、壬○○、甲○○等3 人 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丙○○、戊○○ 等2 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應與其他被告就應給付部分 及法定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0日參加由被告辛 ○○所邀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會員共10 名,每會會款5萬 元,會期至93年7 月10日止,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開標, 由所出標金最高之會員得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 日繳 清。原告與被告辛○○、己○○各參加2 會,被告丙○○、 戊○○共同參加1 會,被告甲○○、壬○○、丁○○○各參 加1會。本合會除會首即被告辛○○取得2會之合會金外,其 餘合會金陸續由其他會員得標取得。迄至93 年6月即剩最後 2 會時,本應由原告依序得標,詎會首即被告辛○○因財務 困難,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除被告己○○業已繳交4 萬元外、被告甲○○、壬○○、丁○○○、丙○○、戊○○ 等均拒交死會會款。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 請求已得標之被告己○○、甲○○、壬○○、陳美貴、丙○ ○、戊○○等人給付應交付之各期死會會款,並請求被告辛 ○○就此等被告所應為之各該給付負連帶責任,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等則分別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
1、被告辛○○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並願將積 欠原告之會款60萬元歸還予原告,但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己○○則以:伊參加2 會,均已得標,惟伊於標得會款 時,會首即被告辛○○開票給伊,當時已經把死會的會錢都 扣起來了,這個票也退票了,伊也沒有拿到錢。又伊自95年 3月22日、4月24日、5月16日、6月14日、7月3日、8月3日、 9月1日,均有請會首辛○○各匯給原告2 萬元,總共14萬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壬○○則以:伊是93年1 月10日標到會,會款總共 522,400 元,會首即被告黃秀有將會款給伊,但剩餘死會的 會款,已跟會首抵扣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4、被告丁○○○則以:伊是與賴鳳鶯各半會,93年5 月時,伊 託會首辛○○以4,500 元的利息得標,會首應該給付會款 550,000元,因為伊只有半會,所以會首應該給伊275,000元 ,但會首並沒有交會款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5、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辯 稱:伊並沒有標會,係會首在快結束前冒標伊的會,伊都沒
有拿到錢,後來會首有先給伊40幾萬元的現金,其餘欠款以 開商業本票56萬元的方式交付,因此,伊不願給付原告會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6、被告丙○○、戊○○均辯稱:伊等係於93年間標得會款,會 首辛○○有把會款給伊等,本件剩下的兩會死會會款,伊等 在95年2 月時,就已經陸續給會首了,本件與伊等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對被告己○○之請求部分,原聲明請求為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於95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就此部分請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16萬元,法定利息之請求同前,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於92年8 月10日參加由被告辛○○所邀集並擔任 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共10名,每會會款5 萬 元,會期至93年7 月10日止,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開標, 由所出標金最高之會員得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 日內 繳清。其與被告辛○○、己○○各參加2 會,被告丙○○、 戊○○共同參加1 會,被告甲○○、壬○○、丁○○○各參 加1會。本合會除會首即被告辛○○取得2會之合會金外,其 餘合會金陸續分別由其他會員得標取得。迄至93年6 月即剩 最後2 會時,會首即被告辛○○因財務困難,致系爭合會無 法繼續進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會單1 份為證,其中除 被告甲○○抗辯該會係被告辛○○所冒標者外,其餘則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等仍以前詞置 辯。
㈣、按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 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若有法人成為合會會首或會員時,依同法第71 條規定,即應屬無效。本件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 簿觀之,其上固記載會首為億鴻公司,然系爭合會係由被告 辛○○以億鴻公司名義召集,惟實際會首為被告辛○○,業 據原告與被告辛○○、己○○、壬○○、丙○○、甲○○、 戊○○、丁○○○等人所不爭執,復參諸上開互助會簿所載 會首項下除蓋有億鴻公司之圓形戳章外,另有被告辛○○簽 名於該戳章下等情,由此足認系爭合會應係被告辛○○借用
億鴻公司為會首名義邀集,實際上會首確為被告辛○○,而 非億鴻公司無誤,故系爭合會顯無以法人為會首或會員情形 ,揆之上開規定,當無致本件系爭合會契約全部無效之餘地 ,合先敘明。
㈤、茲就被告之抗辯,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張陳貴美部分:被告張陳貴美雖以其係與訴外人賴鳳鶯 各半會,且會首仍未交付其所標得之會款乙情置辯,惟按合 會者應訂立會單,並將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 號碼確實記載,且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 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3第1 項、第709 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不但在昭 公信,亦在確保會員經由風險評估後所參加之合會,不會因 部分會員之不誠實或任意變更,使會款給付能力變差,或甚 至變成給付不能,而使參加之會員蒙受不利益。是以,被告 丁○○○既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則其內部關係不論係自己 出資或與他人合併出資,均不影響其所應負擔之會員責任。 至於其辯稱會首並沒有交付得標會款給伊云云,縱被告丁○ ○○所辯者屬實,惟此充其量僅為被告丁○○○與會首被告 辛○○間之另一內部法律關係,被告丁○○○既已標得會款 ,自應負擔按月附加得標利息給付會款之責。故被告丁○○ ○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會款,尚不足採憑。
2、被告己○○部分:被告己○○雖主張其分別於95年3 月22日 、4 月24日、5月16日、6月14日、7月3日、8月3日、9月1日 ,請會首辛○○各匯給原告2 萬元,總共14萬元乙情,惟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僅自承上開匯款中之7月3日及8月3日,共 4 萬元部分,方為被告己○○所給付,其餘10萬元則分別係 被告辛○○、訴外人王金蘭各清償其5 萬元。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各期日之匯款人均為被告辛○○,且被 告辛○○除此系爭合會外,尚積欠原告其他會款,此為原告 及被告辛○○2 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辛○○庭呈之臺灣土 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7 張在卷可證。是就此部分,被 告己○○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依上述證 據,應認原告及被告辛○○所陳述者,較為可採,是被告己 ○○所辯,自不足採憑。
3、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辯稱係為被告辛○○所冒標 ,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被告甲○○於92年10月10日 到場標會時,其有到場,該會款確係由被告甲○○親自標得 等情。且參以被告辛○○亦陳稱:被告呂培當時係以利息 4,500元得標,共計509,500元,而上開會款扣除甲○○另應
繳之三萬元活會款22500元,實際可得之金額為487,000元。 又被告辛○○於當時另向被告甲○○借款10萬元,利息 5,700元,故實際匯款予甲○○392,7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 =387000,387000+5700=392700元),有92 年10月15日之匯款記錄可憑,另借款10萬部分,亦已簽發發 票人億鴻電器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付款行合 庫北台中分行、發票日93年1月10日、票號vw0000000號、面 額1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甲○○,有該支票票頭影本在卷可 憑。再者,被告甲○○於92年10月10日標得該5 萬元之會款 後,對於該5萬元死會應繳會款與上述3萬元應繳之活會款( 3萬元合會,甲○○於93年3月得標),自92年11月起至93年 3 月間,被告甲○○均以匯款匯至塗鴻昌(即被告辛○○之 夫)設於合庫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2 年 11月份為73000元、12月份為75000元、93年1月份為75000元 、2月份為75200元,亦有各該匯款記錄可憑。被告甲○○則 於相當時期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審酌上開存摺存頁影本等匯款資料,堪 認原告與被告辛○○所述應為真實。是被告甲○○所辯,亦 不可採。
4、被告壬○○辯稱剩餘會款,伊是與會首用抵扣之方式給付; 被告丙○○、戊○○二人辯稱已將會款交付給會首等語部分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 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 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辛○○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因故於93年6 月倒會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其餘被告壬○○、丙○○、戊○○、丁○ ○○、己○○及甲○○等人均為已得標會員,已如前述,是 依前揭規定,被告等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應繳納會款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其交付之對象,應為未得標之會員即原 告本人。而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會首即被告 辛○○代為收受會款之情,則即便被告壬○○、丙○○、戊 ○○等人於系爭合會停止進行後,有將會款交付會首,或以 其他方式抵繳會款於會首之情事,依前述法律規定,實難認 對於原告有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等3 人所辯,亦不足採憑 。
㈥、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㈦、綜上所述,本件合會係於93年6 月10日起即無法正常進行, 被告等人依前揭規定應給付予未得標會員即原告之各期會款 ,已遲付達兩期之總額。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 求會首即被告辛○○與已得標會員即被告壬○○、丁○○○ 、甲○○等連帶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分別為95年3 月27日、95年3月16日、95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辛○ ○與已得標會員即被告丙○○、戊○○等2 人連帶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辛○○與已 得標會員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3 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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