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6239號
TPSM,88,台上,6239,199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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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證人鄭○謙李○全等人之證述,及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五三公克)、○○○○○○○○○○號行動電話機一支,暨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鄭○謙係與「阿文」聯絡好後,才由伊幫「阿文」交付安非他命予鄭○謙,又伊係與李○全一同出錢向「阿文」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伊交付安非他命予李○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且李○全所述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價格前後不一,原判決採為證據,顯有違法。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以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此意圖,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敍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李○全所述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前後雖略有出入,然該項陳述瑕疵,尚不影響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亦於理由內詳敍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乃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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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