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汪文彬即五洲大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吳博安,嗣於訴訟繫屬中 法定代理人因職務異動,改由甲○○接任,原告於民國 (下 同)95 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公司95年 11月30日電人字第09511010922號函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在臺中市○區○○路17號房屋即五 洲大飯店之用電申請人,登記使用低壓綜合用電,電號為07 –98–0531–11–9,尚積欠93年2月份之電費共新台幣(下 同)14665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清償,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2件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三、原告依據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4665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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