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庚○○等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間,受自訴人即其兄弟庚○○、陳國興(嗣於八十六年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為己○○、戊○○)、陳禮義(嗣後死亡,繼承人為甲○○○、陳永璋、乙○○、陳豪豐)等人之委託,於辦理其父親陳清池生前因終止三七五租約,依約定得自地主陳國政取得之耕地,即台北縣三峽鎮○○○段打鐵坑小段第二五之二八、二五之三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與兄弟等人所有。因其兄弟等未積極參與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丙○○認為彼等欲放棄耕種,遂逕自全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不久陳國興、庚○○等人發現丙○○竟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無奈而與丙○○約定由其管理,但要求丙○○事後必需分割登記還給他們。丙○○明知該等土地中陳國興等兄弟應繼承部分,係信託登記為其所有,其係為陳國興等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知情之上訴人即其女兒丁○○共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將該地段第二五-三二號土地,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將同地段分割出之第二五─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使庚○○等人之財產受損害。其後庚○○等屢催丙○○辦理分割過戶,丙○○不予置理,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庚○○等人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土地因丙○○之兄弟等未積極參與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丙○○認為彼等欲放棄耕種,遂逕自全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不久陳國興、庚○○等人發現丙○○竟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無奈而與丙○○約定由其管理,但要求丙○○事後必需分割登記還給他們等情。但丙○○始終否認雙方有信託關係,則對於雙方有無信託關係,乃丙○○是否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判決未就此深入調查,並敍明其認定之理由與所憑之證據,僅憑自訴人於自訴狀之記載,及自訴人陳國興、庚○○於審理中之指訴,即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認定丁○○與丙○○共犯背信罪,僅於理由謂「丁○○世居該地,在該址招贅,始終與其父親同財共居,為其所自承」等語,進而推論「則其明知其父親名下該等土地中有部分係其叔伯即自訴人等信託登記予其父親所有,竟與丙○○共同以贈與方式移轉為自己所有,違背丙○○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其共同犯行亦堪認定」云云。但本件土地信託登記為其父親丙○○所有,似非日
常生活得以共見共聞之事項,何以丁○○僅與其父親同財共居,即能明知此情,原判決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而以推測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㈢依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丙○○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登記取得本件土地後,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本件土地三峽鎮○○○段打鐵坑小段二五之三七地號,以出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庚○○所有。該記載如果無訛,則庚○○既向丙○○購買該土地,似已承認丙○○對該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而能處分該土地。原判決理由欄內亦作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十一行)。假若如是,丙○○既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即非自訴人所稱彼此為信託關係。實情究竟如何?仍有進一步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併予發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