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賴添洋即賴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路63巷3弄47之2號3樓之房屋 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7–28–0441–44–4,尚積欠 95年6月及8月份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635元,經限 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電費合計4,635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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