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申請在台中市○○街1187之7號斜對面農田,登記使用表燈 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 1月及同年3月份應繳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048元, 經催告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二份、登記單一份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 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力 使用契約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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