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蘇洪月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為民國八十二年雲林縣縣長候選人,於八十二年縣長競選期間,與其他參與製作文宣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數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使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亦即同為該屆縣長候選人之蘇洪月嬌不當選,在其以文字製作競選文宣上,將自訴人之學歷寫初中畢業,並指自訴人特權超貸、貪贓枉法、利己害人,於七十一年間以土地超貸二、三千萬元(新台幣,下同),使銀行協理陳老讚被以凟職罪起訴調職等不實事項,藉文宣傳播於雲林縣之選民,以打擊自訴人,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於投票之正確選擇與自訴人之名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妨害選舉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當之。其所稱「傳播不實之事」,包括行為人自行揭發某一特定之具體事實(第一手傳播)及行為人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播(第二手傳播)在內。本件自訴人於第一審曾另指被告在競選文宣上傳播:「自訴人花錢向文化掮客買到人文學博士」;「助選開條件,專挑大金牛,省議會選舉監委,黨外全體支持尤清,她卻變節投給周哲宇,為了什麼」等語。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外以證人王基墉曾著作「政治老千」一書,該書已揭發:「自訴人大概有感於自己的學識淺薄,為了遮醜,因此花了十萬元新台幣向文化掮客買了一個人文學博士來炫耀」,及七十年十一月六日、七日聯合報登載:許哲男指自訴人於監委選舉時曾接受賄選等資料為據。然查王基墉所著「政治老千」一書及聯合報刊登之新聞是否真實,仍須依證據證明之,不能人云亦云。茲王基墉於第一審已到庭證稱:「我沒去香港,別人告訴我的,我不知道(自訴人花錢向文化掮客買人文學博士)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沒有去求證」;而聯合報嗣後亦刊登周哲宇否認賄選情事(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三頁卷㈡第十八頁)。倘被告未經查證,逕於競選文宣上重複傳播該等具體事實,其有無誹謗自訴人使其不當選之犯意﹖即有深究之餘地。原審以被告所傳播之事實有「政治老千」一書及聯合報之新聞為據,逕認被告不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所製發之文宣曾指自訴人「特權超貸」,並請求調查自訴人有無利用其省議員身分,陸續
以自己名義或協助其親屬向台灣銀行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八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向彰化銀行借款一千萬元,向第一銀行借款一千萬元,向華南銀行借款一千四百九十萬元,有的超貸,有的逾期等情。第一審雖曾傳喚台灣銀行之行員王春安、華南銀行之行員黃宗炫及第一銀行之行員張淑卿到庭作證略謂:該等銀行經審查自訴人之還款財源、投資用途、人品能力認無問題而貸與之等語。然該等證人均非當初准予核貸之人,何以知悉自訴人有無利用特權貸款﹖此部分攸關被告文宣真實性之判斷,自具調查必要性。況王春安具證:自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借一千九百八十萬元部分,迄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黃宗炫亦結證:自訴人七十九年間借一千萬元僅還一百九十多萬元,借四百九十萬元亦僅還一百一十多萬元。張淑卿則證稱:自訴人七十九年間借一千萬元,尚欠九百二十一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三-二五頁)。倘若不虛,被告所傳播之事實,是否杜撰虛構,即非無疑。第一審雖傳訊上開證人(未向彰化銀行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原審遽以被告所傳述自訴人有特權超貸情事,即認定其有誹謗自訴人,使其不當選之犯意,尚嫌率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