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88年度,128號
TPCM,88,台覆,128,199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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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三十九年六月八日起,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始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因罪嫌不足認應不付軍法審判,再奉國防部核准確定。惟仍受羈押至四十六年四月四日始獲釋放,共受羈押二千四百九十三日,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安律字第一四二○號裁決書、國防部軍法覆判局五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品明(一)字第三一六○九號書函各一份存卷可考,核與司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旨相符。賠償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在前揭解釋公布後二年內,未逾該解釋文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其受羈押日數非短,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非淺等一切情事,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為適當,爰決定准予賠償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云云。惟依卷內所附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安律字第一四二○號被告楊慕容等(包括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叛亂案件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理由記載:「本件被告楊慕容等前因思想不正及匪嫌等案發在本部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處分旋因該處於四十二年夏覺共在受刑之叛亂犯陳華等復為叛亂情事而認被告等亦有可疑一併解案偵辦……」云云,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品明(一)字第三一六○九號書函記載:「甲○○……因曾與中共人員往來,思想動搖,於三十九年六月八日扣訊,嗣經前保密局報奉總長以四十年七月四日(四十)銓誡字第二八一八號令核定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綠島)感訓,至四十六年三月由前情報局報奉總長以四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四六)昂普字第一一四三號令准予結訓,四十六年四月四日開釋在案屬實。」云云,賠償聲請人除涉犯前開不付軍法審判之叛亂案件外,是否另因其他案件依法執行感化或感訓處分,頗足懷疑,而此與賠償聲請人是否合於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有關,原決定機關未進一步詳查審究,遽准予賠償,即有可議。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朱 錦 娟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劉 福 聲
委員 許 澍 林
委員 賴 忠 星
委員 陳 世 淙
委員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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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