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48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可愛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亦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已於前 案對被告等提起同一之訴,且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此據本 院調閱94年中小字第2086號、95年小上字第7號、95 年中小 字第964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再行訴請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據上開條 文之規定,即為法所不許,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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