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鐵鎚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8日上午11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7號,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之鐵鎚、鐵撬各1支,拆卸竊取游振祥所有由甲○ ○看管之鋁窗門框(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惟於得手後 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 之鐵鎚、鐵撬各1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告訴人,檢察官 亦請求從輕量刑,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鐵鎚、鐵撬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