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5年度,341號
LTEM,95,羅簡,341,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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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記憶卡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宜蘭縣羅東鎮○○路66號「寶雅生活會館」2樓樓梯口,見 甲○○穿著裙裝,竟以其所有具備相機功能之NOKIA牌行動 電話1支,伸進甲○○裙下,無故以照相竊錄甲○○之身體 隱私部位。惟經甲○○發覺後驚呼,乙○○旋即逃逸,嗣經 該館員工黃子堯追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巷內當場逮捕 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竊錄內容之行動電話1支(含記憶 卡1 片)。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證人黃子堯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記憶卡1片)。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好奇心驅使,為滿足偷窺慾望,竟 率爾侵犯他人隱私、並斟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含記憶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 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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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