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5年度,283號
LTEM,95,羅簡,283,2006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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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宜公司」)設於宜蘭 縣冬山鄉○○村○○○路129巷29號之工廠,以劉錦昌(涉 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廠 長,綜理該廠事務,為實際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明知為防止勞工於電氣 盤內從事廢電線之檢查確認作業發生感電之危害,應注意雇 主對於從事電器工作之勞工應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未採取使用絕緣防護具之防止感電措施,致弘宜公 司雇用之勞工林朝盛於民國95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 工廠內,查看廢電線經過變電室電氣盤之路徑,進行廢電線 移除工作時,為瞭解纜線配置狀況而欲以右手撥盤內纜線, 致右手前臂前部不慎觸及開關之帶電端子,因身體為易傳導 電流之汗濕狀態,感應電流從右手進入身體內,受有右前臂 前部電流焦耳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當日下午3時 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證人劉錦昌之證述。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游嘉明之證述。(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相驗照片22張、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4月6日勞北檢製字第 0951004519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4張。三、核被告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 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第1項之罰金刑。爰 審酌被告未採取使用絕緣防護具之防止感電措施,致被害人 因職災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傷痛,但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95年民調字第027號調解書1件可參等一切



情狀,科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28條、第31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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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